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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086号

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086号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青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志,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龙,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周召勤,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周伟,系周召勤之弟。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利公司)诉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腾公司)、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从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志,被告鸿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东,被告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秋,被告张小娟,被告周召勤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利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为施工嘉陵一中工程,被告鸿腾公司嘉陵一中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订购罗源红花岗石材,同时约定项目部按原告实际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批货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货物的50%的货款,余款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向项目部供货货款总额为1,156,416.00元,扣除项目部已支付的776,416.00元,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380,00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鸿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鸿腾公司辩称,嘉陵一中工程系被告李海龙挂靠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我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欠款应由被告李海龙偿还,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均辩称,我们挂靠鸿腾公司承建嘉陵一中项目属实,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石材关系属实,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850,000.00元,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鸿腾公司嘉陵一中项目部以甲方名义与原告同利公司以乙方名义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四、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负责送货到嘉陵一中项目部现场并负责下货。……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按乙方提供的封样为验收标准,货到工地当天进行数量清点及质量验收,质量异议期为三天。甲方指定收货人及验收人。

七、计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按乙方实际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批货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货物的50%货款。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所指工程结束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1日);2、每批货物到工地当日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货物,交接。并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验收。

九、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对所提供的供货清单的正确性负责,否则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将供货期顺延。(二)乙方违约责任……2、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无偿更换不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利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鸿腾公司一中项目部供应罗源红花岗石材,2014年9月1日双方结算,原告同利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1,156,416.0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鸿腾公司嘉陵一中项目部向原告同利公司支付了石材款85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案外人姚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姚某某出资340万元(占34%的股份),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各出资220万元(各占22%的股份),合伙挂靠被告鸿腾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某某系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姚某某与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协商同意,将其在该项目中所有股份(占34%)以零作价转让给被告李海龙,用以冲抵之前案外人姚某某在该项目部和被告李海龙处挪用的工程款和借款等事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同利公司与被告鸿腾公司嘉陵一中项目部签订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

一、被告鸿腾公司嘉陵一中项目部尚欠原告同利公司多少货款,四被告辩称原告同利公司所送石材中损耗应否扣除?原、被告对原告同利公司供石材总价款1,156,416.00元以及被告李海龙等已支付货款85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尚欠原告同利公司货款应为306,416.00元,原告同利公司主张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同利公司的损耗石材款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原告同利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合理?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资金占用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同利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即2014年9月1日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鸿腾公司应否对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所欠原告同利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责任,四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被告鸿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系实际施工人,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四被告应对挂靠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6,416.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06,4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之间对应支付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306,416.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应向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306,416.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00.00元由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0元,由被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连带承担2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