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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852号

郭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852号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亦丰,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9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缺乏共同语言,亦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被告留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解除痛苦的婚姻,2015年6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6月19日法院作出撤诉的裁定书,现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人每月400元。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先后在汝州市郏宝路口和康复街开办饭店,并生育两女,两个女儿均为剖宫产。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共同做生意,两人建立了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被告因治疗××,回娘家居住。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另外被告生育两个女孩,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故原告起诉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应依法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支付被告看病所借的医疗费用40900元。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错误观念予以批评教育,促其改正错误,依法驳回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丙。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某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ITP结缔组织相关性。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011.4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黄某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婚后双方在汝州市风××办事处吴洼村××组建宅院一处。

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6月1日曾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于2015年6月19日撤回起诉。2016年3月2日1时许,因琐事,郭某甲将黄老彬经营的粮油店的卷闸门和木门跺坏,汝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汝公(风)行罚决字(2016)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甲行政拘留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能够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且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现患有××,原告更应当对被告的身心予以关怀、生活予以照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源超

审 判 员  周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孙 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平晓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