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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718号

叶中豪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18号罪犯叶中豪,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2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4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认定叶中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叶中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凌晨,该犯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官庄镇田李庄村魏某家,盗窃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罪犯叶中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叶中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中豪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