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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行初46号

龙加庆与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加庆,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46号原告龙加庆,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万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县行政办公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史洪奎,局长。负责人郭利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原告龙加庆诉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

审判员阿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谢健、徐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加庆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郭利华及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因该厂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后经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黔劳(人)仲案字(2015)29号裁决,由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龙加庆因工伤残八级各项待遇共计89898.36元人民币。原告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无财产可供执行,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黔县执字第4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黔县执字第492号案的本次执行。因原告一直未获得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同意支付,原告请律师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邮寄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相关资料,被告收到资料后因未对原告请求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并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工认字(2014)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属于工伤;3、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4、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经有权机关确认各项工伤待遇为89898.36元;5、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县执字第49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至今未获得工伤待遇;6、《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EMS快递单、快递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只能先行支付残疾补助金与医疗补助金,其他事项不属于社保支付范围;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认为原告的该申请被告正在向上级机关请示汇报中。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不实。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自成立来向答辩人交过两次工伤保险费,2011年3月25日交过一次,缴纳是当年1到7月的并补2010年10月到12月的。另一次是在2013年3月25日交的,其交费人员为6人,工伤保险为1到6月,并补2012年1到12月的工作保险。而原告受伤时是在2013年11月17日,显然已脱保。因此,根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毕署办(2005)18号文件,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答辩人无先行支付的义务;其次,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方寄来的申请材料后已积极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并准备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结果回复给原告方时,答辩人就收到人民法院送来的诉讼材料。根据我国目前就社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未严格限定社保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后应当在多少个工作日必须给予处理的依据,且被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材料也不齐,无申请人身份证及联系方式。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虽有相关规定,但无实施细则,答辩人正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再次,其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变更登记,其已不具备用工主体及交费主体资格,若答辩人先行支付,无法追偿,可能会使国家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行政机关;2、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时已经脱保;3、《毕节地区行政署办公室文件》毕署办通(2005)18号。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是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向用人单位催缴工伤保险费用的职责;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应当是指用人单位的支付,而不是职工的支付,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缴费到原告受伤中间相隔八个月,被告未履行催缴职责;(2)、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申请被告先行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作为劳动者,所受之伤为工伤且对此次工伤进行了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而未获得赔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的,原告方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工伤之时的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加庆是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工人,从事打砂工作。2013年11月17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加班过程中受伤,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黔人社工认字(2014)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黔劳(人)仲案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龙加庆与被申请人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龙加庆因工伤残八级各项保险待遇共计89898.36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与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黔劳(人)仲案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龙加庆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黔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实际经营者赖顺碧无财产可供执行,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5)黔县执字第49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律师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收后未对原告予以答复,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本案中的原告所在用人单位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未依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经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因用人单位黔西县金碧镇黔隆砂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获得自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了该案中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未曾办理原告申请的事项也未给予原告答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的诉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魁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人民陪审员  徐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