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15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跃,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跃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被告人陈世跃及其辩护人贺现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世跃在本市海淀区等地,虚构认识中纪委、检察院等领导,以可以帮被害人成某(男,45岁)办事为由,收取被害人成某人民币80万元,后未予以办事且拖延拒不退款。
二、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世跃以帮被害人姚某办事为由,收取被害人姚某(女,41岁)人民币30万元,后未予以办事且拖延拒不退款。
三、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世跃以合作经营或资金周转为由,收取被害人牛某(男,44岁)人民币24.5万元,后拒不归还。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陈世跃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上述赃款现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世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世跃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世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合事实,三起事实都是被害人诬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贺现理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不成立,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陈世跃无罪。其中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被害人成某的妻子张某将钱款汇至游某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世跃收到该80万元,且该80万元的实际性质和用途无法查清;第二起事实的30万元是陈世跃向被害人的借款;第三起事实的24.5万元是民间借贷,系民事纠纷,不应定性为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害人成某之妻张某通过姚某介绍与被告人陈世跃结识。后被告人陈世跃向被害人成某谎称认识中纪委、检察院等领导,可以帮被害人成某处理举报他人涉嫌违法犯罪之事。2013年10月26日,被害人成某通过张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西区支行,向被告人陈世跃指定的户名为游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0万元。后经被害人催促,被告人陈世跃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户名为陈某的银行账户(×××)向张某指定的账户还款3万元,其余赃款未退赔。针对该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多次举报某省某县煤老板涉嫌违法犯罪之事。2013年10月初,其妻子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世跃。当时,陈世跃称在中纪委认识人,可以帮助办理其所举报的案件。后其和张某一起到丰台区程庄路甲一号酒店2层办公室见了陈世跃,给了陈世跃举报材料,陈世跃看完材料后称事情可以办妥,但需要50万元打点关系。其和张某即找人筹款。再次和陈世跃谈的时候,陈世跃称需要100万打点关系,并称钱到位后一周内立案,两月内抓人。2013年10月22日,其将自己工行卡内80万元转入张某名下。同年10月24日,张某和陈世跃最后商量,其先给陈世跃80万元打点关系,陈世跃保证让他在中纪委的关系人一周内立案,两月内抓人,如不成,则退款退息。张某要求写协议或欠条,但陈世跃拒绝,故没有协议或欠条。10月26日,张某把她工行内80万元转入陈世跃指定的户名为游某的工行账户(×××),后其多次联系陈世跃询问事情进展,陈世跃以多种理由拖延。后其要求退款,陈世跃口头答应,但并无退款,也不与其见面,其短信和陈世跃交流,陈世跃还说其威胁他,其感到受骗了,就来公安局报案了。陈世跃向其称有中纪委的关系,可以帮其立案时只有其和妻子张某在场。2013年9月,其和妻子张某在丰台区程庄路甲一号二层陈世跃的办公室见面,陈世跃向其二人说他有中纪委的关系,是一个副部级分管巡视组的书记,其问陈世跃是谁,陈世跃不告诉其,只是说半个月以内帮其立案,两个月内抓人。经其辨认,被告人陈世跃即是向其谎称认识中纪委的领导,诈骗其的男子。2、证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关于陈世跃以帮助被害人成某办理举报游某涉嫌违法犯罪之事为由,诈骗被害人成某的过程与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其证明其是找朋友姚某办事时认识陈世跃的,姚某说陈世华称他认识中纪委和检察院的领导,陈世跃接着说他认识中纪委的人,办这事得找中纪委的人,后其和丈夫成某一起私下去找陈世跃商量此事,而办理此事其没告诉姚某。当时其去陈世跃办公室,陈世跃给其出示了游某的工商银行卡,其用手机拍了该银行卡,但是其手机丢失了,找不到相关内容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陈世跃即是谎称认识中纪委的领导,诈骗其丈夫80万元的男子。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害人成某向张某转账人民币80万元,同年10月26日,张某向户名为游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0万元。4、短信记录照片,证明成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多次给陈世跃(136XXXX****)发短信,催促陈世跃就办理”纪委事”退款,陈世跃回复”好的”。期间,张某也多次给陈世跃发短信催促陈世跃退钱。5、办案说明,证明手机短信照片为民警抓获陈世跃后,从其身上发现的手机中所提取的。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与陈世跃打牌时曾借给陈世跃1万元,后经多次催促,陈世跃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转账还款1万元。7、户名为游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张某转账人民币80万元,并于当日卡取人民币20万元。该账户于同年12月31日向韩某转账1万元。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通知,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世跃在与张某第一次见面时,即当着其面向张某称他能量很大,认识中纪委的领导,还与当时河北省省委领导关系都很好,还称301医院的政委是其表哥。当时陈世跃还拿出一个通讯录来炫耀,称上面的人与他都很熟。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世跃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陈世跃辩称被害人成某陈述不实,其只与张某打过交道;证人张某陈述不实,其从未跟姚某说过认识中纪委的人;其对证人韩某没有印象,其没有欠过韩某钱;其没有回复过成某的短信,如果回复了可能是其秘书代其处理的;其称姚某的证言不属实,其从未在姚某的办公室拿过通讯录。辩护人同意陈世跃的辩解,同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游某向韩某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陈世跃实际控制了游某的银行卡;双方的短信来往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陈世跃确认了成某所称的委托事项,只能证明80万元是高利贷关系。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庭审中,被告人陈世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照片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世跃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上述银行卡向张某指定的账户还款3万元。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经查,被告人陈世跃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害人姚某通过朋友唐某与被告人陈世跃结识。后被告人陈世跃于2014年6月至8月间,以帮被害人姚某办事为由,收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0万元,现赃款未退赔。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陈世跃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针对该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经朋友唐某介绍认识的陈世跃。2014年6月初,河北省检察院一位朋友介绍其认识了李某,李某称他的家人因收赃、寻衅滋事在河北省衡水市被刑事拘留,希望其替他找到河北省相关领导,公正地处理该案。其想到陈世跃能量很大,就联系了陈世跃。陈世跃了解这件事后,称河北省委书记、常务副省长和他关系很熟,省委书记的秘书和他关系很铁,可以办成该事,但要80万元。其只有60万元,就先转给陈世跃30万元,陈世跃提供的是户名是陈某(×××)的账号,并让陈世跃打给其一张收条,剩下了30万元待事情办妥再打给他。2014年8月,其看事难办成,就联系陈世跃退款,陈世跃多次以生意原因推脱。后其把剩下的30万元退给了李某。陈世跃向其虚构事实时没有第三人在场。2014年6月11日,其在打30万运作费之前和唐某电话联系过,其问唐某陈世跃这个人靠谱不靠谱,唐某说你们事情自己谈,陈世跃个人还不错,反正她不参与其和陈世跃的这个事情。2014年8月底,其跟唐某说河北衡水的案子陈世跃办不了,也不让他办理,陈世跃也答应退款,但是给他打电话他总是不退,希望唐某帮其催陈世跃退款。经其辨认,被告人陈世跃即是以办事为由诈骗其人民币30万元的男子。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陈世跃是其通过其单位领导认识的,姚某是其老乡。其曾听姚某说她曾经托陈世跃从公安局办过事情,给过陈世跃30万,事情没办成也没退姚某钱,其也找陈世跃说了把钱退给姚某,但陈世跃还是没退给姚某。其只跟姚某说过陈世跃的亲属是其单位的同事,其他没有说过什么。3、汇款凭证、收条,证明被害人姚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户名为陈某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收条记载”今收到姚某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收款人:陈世跃。2014年6月11日”4、陈某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姚某转账30万元,并于当日至同年7月7日间以消费、取现或转账的方式将该笔钱款全部使用。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世跃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世跃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世跃的身份信息。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通知,被害人姚某出庭作证。被害人姚某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世跃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陈世跃辩称其虽然收了姚某30万元,但这笔钱是其为了公司向姚某的借款,该笔钱款用于公司发工资、买耗材,其当时既打了借条,也打了收条,借条在其向姚某还款后就拿回来撕了;证人唐某没有帮助姚某向其要过钱。辩护人同意陈世跃的辩解,同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唐某的陈述是被害人姚某向其电话陈述的,被害人姚某关于钱款数额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及办事能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陈世跃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世跃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辩方所称陈世跃没有向被害人谎称认识中纪委的领导、被告人没有收到张某汇至游某账户的8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成某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明确证实被告人陈世跃曾向其二人称他认识中纪委等机关的领导,证人姚某亦当庭证实被告人陈世跃在与张某初次见面时,即吹嘘自己能量很大,认识中纪委等机关的领导,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世跃谎称自己认识中纪委等机关的领导,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客观事实;其次,根据被害人成某与被告人陈世跃的短信来往记录,被害人成某在短信中多次提到”纪委事””承诺二个月””落实退款事”等细节,陈世跃亦曾对上述短信回复”好的”或”好”,法庭认为这种回复确系对被害人成某在短信中所提事项及要求的确认,同时,被告人陈世跃曾利用涉案的游某的银行账户偿还私人赌债的行为从侧面也反映了其对该账户有控制和使用的权利;综上,被告人陈世跃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辩方所称30万元系被告人为了公司发展向被害人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姚某在预审阶段及当庭均明确指证被告人陈世跃向其吹嘘自己能量很大,认识中纪委、河北省等机关的领导,同时,其对请托陈世跃所办之事能陈述详实且前后一致,对此,证人唐某的证言亦证实姚某曾请托被告人陈世跃办理公安局之事,但后来未办成也没有退款;其次,被告人陈世跃称30万元系借款,但其向被害人出具的却为收条,其称既打借条又打收条的说法明显有悖常理,且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第三,被告人陈世跃称其所借款项是为了公司发展,但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借款在短短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即以取现等方式挥霍一空,并曾用于偿还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他人欠款,明显与被告人陈世跃的辩解不符,且被告人当庭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法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有在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辩方提请调取的证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起事实,在案仅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和借据等证据,虽被害人陈述称被告人陈世跃向其虚构了认识301医院政委的事实,但对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借据记载内容为借款且用途为公司周转,证人赵某虽能证实曾和被害人一起去催要过欠款,但无法证实借款的理由。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本起事实系被告人陈世跃因公司周转向被害人借款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考虑到本案涉案钱款均未退赔,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因本案的犯罪事实中涉案请托事项系违法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故涉案赃款应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世跃退赔人民币一百零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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