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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431号

施绍发、郭新海等与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绍发,郭新海,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431号原告施绍发。原告郭新海。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

负责人:张海波,任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强,任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绍发、郭新海与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绍发、郭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绍发、郭新海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施绍发在百泉镇公开招标,中得百泉镇后窑村村西至八亩地路面硬化工程。2012年12月10日郭新海也在百泉镇公开招标,中得村北至北坡村路面硬化,后百泉镇后窑村委会在招标范围外给两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在招标范围外两原告又共同干了一部分工程,约定价格、质量同招标范围,2013年底工程全部竣工,由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两次实际测量结算原告施绍发和郭新海的工程总价为603362.85元,中间和完工后支付了工程款的20%,剩余423162.85元没有支付,百泉镇后窑村委会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百泉镇后窑村原书记张某某承诺2013年3、4月份结清,后张某某不再担任书记,换成现任张海波为书记,这期间两原告找乡政府书记和张海波书记协调多次,被告陆续付两原告57820元和石料款69600元,现还欠295742.85元未支付,2016年元月两原告又找张海波要账,被告对我们叫骂,并动手打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款295742.85元,2、被告支付招标保证金5000元,被告支付施绍发垫付的村民筹资、凑劳款1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40000元,银行利息35000元,合计394142.85元。

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二原告提供的所签工程款423162.85元的欠条我方不予认可,因该欠条无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签字,该条的出具村里没有召开过会议进行研究,也无会议记录。该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该条所依据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均有错误,故该欠条不具真实性,不具法律效力。3、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7日以后,被告的账面上付给原告的款为97830元,加上原告承认的材料款69600元,被告共支付167430元。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超出了招投标合同的文件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故被告同意按照乡财政所账面上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5、保证金已经计算在54970元内,不应重复计算。6、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交通费也无法律依据。7、二原告作为同一案件共同诉讼,不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不是该案合同的当事人,我方与本案无关,镇政府不具本案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两原告工资、材料、机械费、保证金及筹资酬劳款,并支付利息及交通费394142.8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8月8日及2012年12月10日修路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4月7日的欠条两张及2013年7月7日村委会老书记张某某说明一份,3、2012年8月2日收款收据一份,系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收到施绍发保证金5000元。4、丈量数据复印件4张,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两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村委会干活是真实的,村委会欠我方工程款并出具欠条也是真实的。被告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年12月9日修路合同及验收报告、资金拨付申请书、招标结果公示复印件5张。2、2012年8月8日修合同、验收报告、资金拨付申请书、招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通知书复印件10张。证据1、2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合同内容和招投标结果不一致,在质量、价款、标准、工程量等实质性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别,且按照验收结果,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与招投保的工程量一致,而不是与原告所持欠条的工程量一致。根据验收结果,原被告实际工程量与合同一致,故原告欠条不具有真实性。3、工程计算单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错误,导致原告所持的欠条不真实,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欠条是依据工程单得出的,但工程单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是错误的。4、百泉镇财政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账目清单复印件23张,证明按照招投标结果和乡财政所的账目,被告欠原告的款为54970元,也证明原告所称从2013年4月7日以后支付的款不是57820元,而是97830元工程款。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招投标结果不一致,违反了招投标法的法律规定,对招标外工程不应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时间是2013年4月7日,欠条中包含有招标外工程款,招标内已不欠那么多,故欠条无法律效力,另书记出的证明是2013年7月7日,原书记张某某当时已不干了,故原书记出得证明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金已经计算,包含在5万多元内,故欠条无法律效力,证据筹资筹劳款与我方无关,是其为村民所垫付的,是原告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计算方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存在多处计算错误,也证明欠条的结论是无依据的,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是意见书也同意按照账目核算出结果。被告辉县市百泉政府质证意见:同村委会意见一致,并认为原来的书记不是村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村委。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张复印件有异议,被告计算错误与我方提供的不一致。对证据4合同内无异议,合同外总欠款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欠条在法定期间申请鉴定且原、被告提供证据测量表上显示村民代表及现任书记的签字,欠条上被告单位盖有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村委会辩称欠条不知情,原告超出招标外工程量不应计算的辩称均不能对抗其已与原告实际结算而出具的欠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自己保证金支付过,因原告对被告已支付款项及现招标内工程欠的款项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对其真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丈量多处计算错误,因丈量时书记及村民在场签有字,丈量后才出具有签条,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迫于原告信访压力而出具,招标外工程无效,被告不应支付招标外工程款,被告异议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干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3有异议,因该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供证据3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确认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施绍发在百泉镇公开招标,中得百泉镇后窑村村西至八亩地路面硬化工程。2012年12月10日郭新海也在百泉镇公开招标,中得村北至北坡村路面硬化,后百泉镇后窑村委会在招标范围外给两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在招标范围外两原告又共同干了一部分工程,约定价格、质量同招标范围,2013年底工程全部竣工,由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实际测量结算原告施绍发和郭新海的工程总价为603362.85元,干活期间支付了两被告一部分款,剩下工人工资、材料款被告百泉镇后窑村委会于2013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423162.85元欠条,出具过欠条后被告百泉镇后窑村委会陆续支付两原告款97830元,并支付石料款69600元,剩余欠款255732.85元,被告未付,另查明原告施绍发与郭新海在承包工程时替村民垫交筹资、筹劳款18400元,被告百泉镇后窑村委会于2013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原、被告有合同,被告百泉镇后窑村委会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施绍发与郭新海共同出具了欠据,被告百泉镇后窑村委会扣除其支付款项后应支付原告施绍发与郭新海剩余款项,现本案原告施绍发与郭新海持欠具要求被告支付剩下的工程款255732.85元及替村民垫交筹资、筹劳款1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绍发与郭新海要求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及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具的工程量与招标内工程量不一致,招标范围外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不能对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具,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应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在承包工程时替村民垫交筹资、筹劳款18400元不应村委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村委要求原告垫交,其后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具,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绍发与郭新海工程款255732.85元。

二、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施绍发与郭新海垫交的筹资、筹劳款18400元。

三、驳回原告施绍发与郭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减半收取3606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负担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自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