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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394号

许海波诉张洪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海波,张洪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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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394号原告许海波,男,汉族。被告张洪霞,女,汉族。

原告许海波诉被告张洪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由

审判员孙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海波、被告张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波诉称,梁世超(音)欠原告许海波15000元钱,梁世超让原告许海波去红岗区取钱。原告许海波与张涛(音)一起去红岗张梁世超,到红岗后被梁世超和几个人给打了,后来红岗公安分局鉴定许海波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梁世超要求和原告许海波和解。原告许海波向梁世超主张30000元钱,梁世超当时给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以后给。原告许海波要求梁世超找个保证人,梁世超把许海波带到被告张洪霞家,让张洪霞作保证人。开始被告张洪霞不同意,原告许海波和同去的李伟超(音)就离开了。原告许海波离开后,梁世超给原告许海波打电话让许海波回张洪霞家,说张洪霞同意作保证人了。原告许海波回到张洪霞家后对被告张洪霞说���最好别签这个字,因为签字后梁世超不还钱就得被告张洪霞还了。被告张洪霞怕梁世超被公安局抓起来,还是把字签了。

被告张洪霞辩称,原告许海波所述事实正确。20000元钱已经还了2000了,还剩18000元。梁世超把原告许海波打了之后,一起到被告张洪霞家,说梁世超还欠许海波20000元钱,让被告张洪霞作保证人,开始被告张洪霞不同意,但是害怕梁世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许海波和梁世超说这笔钱不向张洪霞要,就同意作保证人,就在欠条上签字了。没有人强迫是自愿签的。签完字之后发现就是让自己还钱的意思,但被告张洪霞记得当时原告许海波和梁世超他们说不用被告张洪霞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海波被梁世超打伤,双方和解。梁世超同意赔偿原告许海波30000元钱,当时给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起梁世超每��还款4000元,由被告张洪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洪霞在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同意作该笔欠款的保证人。梁世超给付原告许海波2000元后,剩余欠款未给付。现原告许海波诉至法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18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梁世超与原告许海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签写20000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洪霞在了解事情原委的前提下,自愿为该笔债务作连带保证,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海波要求保证人张洪霞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数额庭审中已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波欠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许海波负担15元,由被告张洪霞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井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蔡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