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174号原告姚翠兰,女,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李书军,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立强,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翠兰诉被告李书军、李立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翠兰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李书军、李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翠兰诉称:原告丈夫张勋敬系李老庄乡农机站职工(已故),1991年在李老庄乡农机站院内购买住宅地一处,全家在此居住。1993年发展小城镇建设时,由于农机站当时资金短缺,分给每个职工两间门面房用地,让职工个人出资建设,当时原告因经济困难,虽分的用地,但只盖了一间,另一间打算以后经济好了再盖,便在另一间用地上建了一个棚子,里面放置两个油罐,原告丈夫在此凭票发油,生意红火,后因种种原因与农机站站长闹翻,不再发油,农机站站长将油罐卖给被告李书军。2011年10月25日,被告父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霸占国有土地,强行在农机站大门口建房两间,封堵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通道,并侵占了原告剩余的一间门面房用地,还多次殴打原告家人,企图赶走原告全家,把农机站占为己有,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乡政府为弥补原告损失,在被告所建违章房南又重新规划一间门面房用地给原告家人,并责令被告停止建房等待处理,被告怀恨在心故意把所有建筑、生活垃圾堆放在农机站大门口仅有的一米多的通道上,并摆放油罐、铲车等,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种种不便。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占道建设房屋被乡政府依法拆除,被告把拆除的建筑垃圾故意铲至农机站大门口,几乎封堵了仅剩的通道,次日下午6时原告外出被散落的建筑垃圾绊倒,造成面部、头部等多部位摔伤,卧床60多天,花费医疗费363.40元,检查费500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建在李老庄乡农机站大门口的两间门面房,清理干净故意堆放在农机站大门口的所有建筑生活垃圾,油罐、铲车等各种杂物。赔偿原告检查费500元,医疗费363.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1086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书军、李立强辩称:首先,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拆除建在农机站大门口的门面房,因为原告没有诉权。2011年10月份经农机站同意,被告在农机站大门口建房两间,即使占用了农机站的土地,也应该由农机站主张权利,原告无土地使用合法手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没有在农机站大门口堆放建筑垃圾,存在的生活垃圾是当地居民堆放的,被告没有堆放。被告的油罐车、铲车没有停放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该道路不仅原告使用,被告也需要使用该道路,因此,被告不可能占用通道。再次,被告没有倾倒任何垃圾拥堵道路,原告是否受到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淑兰的丈夫系沈丘县李老庄乡农机站职工(已故),现原告及其家人在李老庄乡农机站院内居住,通行于李老庄乡农机站原大门口历史形成的通道,该通道位于被告李书军、李立强建造的门面房以南,约宽一至两米左右,原、被告均使用该通道通行。被告李书军、李立强系李老庄乡李老庄村第三组村民,其居住地与原告相邻。2015年农历腊月18日李老庄乡拆除被告建造的违章建筑后,被告将拆除的建筑垃圾堆放在该通道一侧,有部分建筑垃圾散落,后原告经过时不慎摔倒,2016年2月9日原告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原告“L3椎体轻度向前滑脱”,在该院原告支付西药费190.90元。双方为农机站的土地使用权、垃圾及作业车辆拥堵历史形成的通道、医疗费的赔偿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诊断报告和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由有权部门许可,并发放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对农机站大门口有一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但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故要求被告返还强占的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历史形成的通道任何人无权封堵,应保持通行,故被告堆放垃圾影响通行存在过错,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堆放垃圾的行为致原告摔伤,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应提交证据举证证明其有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残疾等级鉴定等证据,原告仅提供诊断报告结合正规医疗票据一张,计款190.9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军、李立强排除妨碍,立即清除堆放在李老庄乡农机站原大门口历史形成的通道上的垃圾,不得影响通道通行。
二、被告李书军、李立强赔偿原告姚淑兰医疗费1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书军、李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