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靖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份在靖西市魁圩乡扶赖街上买了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猎活动。2015年11月17日,靖西市公安局魁圩派出所民警下乡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工作,被告人李某遂于次日主动将该射钉枪上交魁圩派出所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份在靖西市魁圩乡扶赖街上买了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猎。2015年11月17日,靖西市公安局魁圩派出所民警下乡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工作活动,被告人李某得知后遂于次日主动将该射钉枪上交魁圩派出所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登记表,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靖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据。靖西市公安局魁圩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属违禁物,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文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冰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