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昆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汉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群,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朱龙勋、雷露露,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阳县宜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矿口路(沈屯面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沈平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石河村南。法定代表人李鲁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鲁生,男,汉族,1960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上诉人河南省昆神工贸有限公司、李伟、蒲汉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群及原审被告宜阳县宜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昆神工贸有限公司、李伟、蒲汉忠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法立民交通字第56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通知河南省昆神工贸有限公司、李伟、蒲汉忠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100160元。该通知书于2016年4月21日送达。河南省昆神工贸有限公司、李伟、蒲汉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省昆神工贸有限公司、李伟、蒲汉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