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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89号

项长江与何世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长江,何世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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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89号

原告:项长江,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世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项长江诉被告何世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明、被告何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长江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海螺牌钢材料,期间,被告给付部分材料款,截止2013年2月2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16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1.5元。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何世阳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二,被告均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海螺牌塑钢材料,期��,被告给付部分材料款,截止2013年2月2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16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1.5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利息未付。嗣后,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何世阳欠原告货款36300元,事实存在,何世阳也予以认可,理应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世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项长江货款人民币363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货款116300元为基数,按每万元每日1.5元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货款36300元为基数,按每万元每日1.5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何世阳负担(原告已预交60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孙华春

人民陪审员  吕 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