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884号
原告:谷翠芳,女。
委托代理人:韩伟,男。
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1072725-3。
负责人:杨宝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佟清华,男。
委托代理人:郝文杰,男。
原告谷翠芳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通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清华、郝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翠芳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乘坐辽A20**号218路公共汽车,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群众艺术馆路口时,因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滑脱。住院12天,2级护理,家属护理。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0级伤残,原告系城市户口。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99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公交车上摔伤,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应提供相关证据。鉴定费按票据数额赔偿,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大东区,但鉴定在沈阳市沈北公安交通大队鉴定,被告要求在沈阳市大东区相关部门进行委托。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委托地点。否则不予以认定。不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所以被告要求在法定程序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乘坐辽A20**号218路公共汽车,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群众艺术馆路口时,因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滑脱,住院12天,2级护理,由家属护理。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9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1155元(35128元÷365天×12天),鉴定费87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为31990.2元(29082元×10%×11年),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4000元。另查明,辽A20**号车为被告通利公司所有。另,通利公司放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票据,被告通利公司提供的驾驶证、沈阳市公交车辆准驾证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通利公司车上乘客,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指定地点,但原告在被告车上摔伤,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摔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证据,故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审理后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9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1155元(35128元÷365天×12天)、鉴定费87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为31990.2元(29082元×10%×11年)、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芳医疗费7918.49元;
二、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芳护理费1155元;
四、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芳鉴定费870元;
五、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芳交通费酌定200元;
六、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芳伤残赔偿金为31990.2元;
七、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翠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燕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