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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390号

吕子平诉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390号

原告:吕子平,男,汉族,上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108295-X。

法定代表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吕子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强,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子平诉称:2015年6月14日,严小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K50**车行驶至上高县芦洲上原石场路段停车时下车时,因操作不当,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245.1元。经上高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除已经支付的34100元医疗费外,另行支付45000元给严小亮,严小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查,严小亮驾驶的赣CK50**车辆,为吕子平在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所融资租赁购买。原告为赣CK50**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原告已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协议为赣CK50**车辆在被告处购买驾驶员险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依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支付理赔款13152.5元,对原告所发生的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6847.5元。

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

一、本案不具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5、6、7条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责任;

二、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免赔率为15%;

三、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已支付13152.5元;

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赣CK50**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子平,该车挂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2015年6月14日,驾驶员严小亮驾驶该车行驶至上高县芦洲上原石场路段停车下车时,因操作不当,从车上摔下,造成严小亮受伤。后被送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5年12月24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按《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内,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止(189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此事故经上高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除已经支付的34100元医疗费外,另行支付45000元给严小亮,严小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2月23日,原告支付严小亮45000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34100元,合计79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所发生的医疗费支付理赔款13152.50元,因对原告所发生的其他损失没有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6847.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赣CK50**货车由投保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等险项,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9日0时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再查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声明因吕子平作为实际车主对受害人严小亮进行了赔偿,故由原告吕子平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和追偿保险理赔款,被告向原告赔偿后,该公司不再重复主张。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声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严小亮收条、严小亮身份证、驾驶证、上高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的声明实际上是债权转让即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事发后,原告作为车主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与受害人严小亮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79100元,且该协议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尽管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了50000元,但以不超过保险限额为准。同时,被告已经支付的13152.50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应支付理赔款36847.50元。至于被告辩称单方事故免赔15%,因投保时已投了包括司机在内车上人员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子平保险赔偿款36847.50元(此款转入以下账号:6226820015501456611,开户行:上高农商银行,户名:吕子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胜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晏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