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2892号之一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鑫鹏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经营人陈春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北后庄村148号,身份证号:13292419730914281X。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海高。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鑫鹏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鑫鹏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56916.5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河北石隆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赵化晴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李金生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鑫鹏源钢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河北石隆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
二、查封赵化晴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
三、查封李金生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