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滨江路夏威夷大酒店618号房间内,将被害人姚某放在该房间床头上正在充电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平乐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手机的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已还回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甲辨认盗窃的手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苹果零售店的销售票据、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值评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平乐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姚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