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2022号
原告:马鞍山市新力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昭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丁继阳。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新力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继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新力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丁继阳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新力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新力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马鞍山市新力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祖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