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邱某甲在本市吴兴区道场乡施家桥村文体活动中心停车场,在其实际使用的车牌为浙E×××××白色起亚K3轿车内,采用玻璃瓶“烫吸”的手段,容留沈某、谢某、顾某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邱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次3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顾某、沈某、章某、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曾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受到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邵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