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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3052号之一

李全与董小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全,董小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30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全,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董小印。申请执行人李全和被执行人董小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泉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董小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货款及诉讼费40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小印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志刚

审判员  李传武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