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2号
原告:刘鹏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XX,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杨军,男,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刘鹏万诉被告XX、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万、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执法监督栏、检察申诉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万诉称:被告XX在彭阳县城经营汇川服装生意期间,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按0.05万元计算。被告杨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XX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剩余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0.2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军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鹏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张,证明经被告杨军担保,被告XX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XX缺席未答辩,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杨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均属实。借款时被告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后就离开了,具体借款过程被告不知情。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XX说借款期限是一、两个月,具体借款期限被告不知情。借款期满后,原告问过被告XX的下落,并称被告XX要是找不到就要被告清偿借款。被告杨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XX之父杨建国证言,证明被告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被告杨军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2年6月13日借原告刘鹏万现金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按0.05万元计算。被告杨军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XX支付原告刘鹏万利息0.15万元,借款本金未返还,亦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杨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万与被告XX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XX借款后外出,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按月息0.05万元支付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标准,故对被告XX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XX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确认。被告杨军在借款借据的担保栏内签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被告杨军主张了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被告杨军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鹏万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XX、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治国
审 判 员 马鑫鋆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