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44号原告钟秋燕。被告尤树兵,居民。
原告钟秋燕与被告尤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李启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原告钟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秋燕诉称:被告尤树兵与原告钟秋燕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和送小孩上大学为由,并以她的工资本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初,被告突然失去联系,此前也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尤树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母亲王宜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树兵因欠债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钟秋燕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经审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钟秋燕与被告尤树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尤树兵以女儿大学毕业找工作需要钱为由,向原告提供借款。2015年3月8日,原告在永定××路田坪巷本人开的洁王干洗店内给被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秋燕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尤树兵2015.3.8”,借款后,原告钟秋燕按每月利息500元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6月6日以来,被告为躲避债务,给家里留下一张纸条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秋燕与被告尤树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内容明确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借贷关系中的相应义务。被告尤树兵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钟秋燕要求被告尤树兵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树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树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秋燕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尤树兵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