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冷知,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尖扎县,藏族,大学本科,尖扎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住尖扎县马克唐镇环城南路。2015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冷知以其有自首情节、且量刑过重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进行再审,此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知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冷知以其有自首情节,且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尖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吾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冷知及其证人达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人冷知系尖扎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2012年8月,尖扎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与青海银湖网围栏有限公司签订了尖扎县2012年三北防护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造林、封山育林项目承包合同,该公司代理人陈秋凡承诺给原审被告人冷知感谢费。2014年1月原审被告人冷知接受了陈秋凡事先承诺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现金,原审被告人冷知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原审被告人冷知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向尖扎县人民检察院退赔了收受的2万元现金。且有书证:1、书证: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项目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陈秋凡身份证及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陈秋凡的证言。3、被告人冷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被告人冷知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冷知利用其尖扎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智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四个条件,因此决定对被告人冷智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冷知再审中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在检察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线索前,向主管单位尖扎县环境保护与林业局局长达于云递交了投案自首材料,依法属自首,且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人冷知在一审和再审时均承认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冷知出示了自己在检察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单位领导递交了自首材料一份。并由证人达于云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公诉人对上述关于自首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经再审查明,2012年8月,尖扎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与青海银湖网围栏有限公司签订了尖扎县2012年三北防护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造林、封山育林项目承包合同,该公司代理人陈秋凡承诺给原审被告人冷知感谢费。2014年1月原审被告人冷知接受了陈秋凡事先承诺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现金,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原审被告人冷知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向尖扎县人民检察院退赔了收受的2万元现金。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冷知于2014年5月23日在检察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线索前,向其主管单位尖扎县环境保护与林业局局长达于云递交了投案自首材料,但当时由于正值尖扎县南山绿化,植树造林期间,因达于云工作繁忙,未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及报案,2014年5月24日检察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冷知带走调查,原审被告人冷知也未主动向检察机关说明此事,检察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冷知是否有自首情节也未进行询问,在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冷知亦未向法庭反映自己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原审被告人冷知投案自首材料证实:2014年5月23日原审被告人冷知在侦查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线索前向其主管单位尖扎县环境保护与林业局局长达于云递交了投案自首材料的事实。2、证人达于云的情况反映证实:2014年5月23日原审被告人冷知将自己受贿的经过如实写成书面材料,向其投案自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达于云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原审被告人冷知在侦查机关尚未发现其线索前向其递交了投案自首材料的事实。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冷知利用其尖扎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冷知在检察机关尚未发现犯罪前主动向主管部门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加之原审被告人冷知退交了全部赃款,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冷知属于初犯,情节较轻。认为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冷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较重,原审被告人冷知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免予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冷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尖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赃款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5)尖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冷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冷知犯受贿罪,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明霞
审判员 乔咏梅
审判员 绽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麒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