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60号原告陈存荣,女,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志侃,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吕俊,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栾玲玲,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存荣与被告吕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栾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某社区XX号各有一套住房,我的一套住房现由儿子吕永辉一家居住,被告的一套现由其父母吕其讯夫妻居住。被告为扩大自家面积,在2011年五一期间将自家窗户处向外探出一个大阳台。为出行方便,用角铁制作了一个阳台底座和楼梯,并连接在一起,把我家的半地下小棚窗户全部挡住,严重影响我家小棚的通风和采光。由于我当时制止,阳台没有建成,但阳台底座和楼梯已经安装好。我几次要求被告拆除底座和楼梯,被告一直不理,我找物业、城管、规划部门反映,至今也没有解决,一直影响我地下室的通风和采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铁架和楼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我在2011年五一期间在自家阳台向外探出一个大阳台并修建了底座与楼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我的房屋于2001年由我父亲吕其逊购买自吕志偲,2000年之前诉状所涉建筑已经存在,我对于建筑本身是否合法以及该建筑产生的背景并不清楚,原告代理人吕志侃与原房主吕志偲系兄弟关系,对于涉案建筑的背景应该了解,原告对于前房主的行为知悉且容忍,由此可以看出该台阶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较小;2、涉案台阶系铁架搭建而成,是空心的,对于阳光的遮挡作用较轻微,且原告小棚的主要用途并非居住,该台阶对原告而言并未造成太大的影响,我的房屋目前由父母居住,两位老人均已年迈,该台阶有利于老人的通行和生活。原告要求我拆除楼梯后,我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我曾提出为原告小棚从我家里拉电,或者将两家小棚进行交换,但原告均拒绝,原告的行为有违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3、该小棚产权人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就该小棚的相邻关系问题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
一、位于烟台市莱山区XX号(以下简称“XX号楼”)内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陈存荣名下。位于XX号楼内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吕俊名下,该房屋是于2001年6月28日由被告父亲吕其逊购买于案外人吕志偲,吕志偲与原告代理人吕志侃系弟兄关系。原告房屋在四楼,被告房屋在一楼。原告在XX号楼半地下使用X号小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对该小棚享有使用权,提交了烟台市莱山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原后某村旧村改造,拆除村民吕其霞平房换取:XX-X-X号楼房及X号小棚,时间为:97年5月10号,于2006年此房过户给现住户:陈存荣地址变更为:莱山区XX号。小棚为X号。”被告对该证明中莱山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民委员会对于小棚的权属无证明资格。
二、被告房屋有一扇安全门,门外安装有一个铁楼梯,该楼梯由六个空心台阶和一个平台组成,其中每节台阶长200厘米,宽27.2厘米;平台高132厘米、长322.5厘米、宽114.7厘米。该铁楼梯的平台下方与安全门在同一面墙上有两个窗户,其中左边的窗户系原告使用的小棚窗户,该窗户高57.5厘米,宽77厘米,窗户上有三根防护栏,并安装有塑料网。庭审中,原告称,买房子时就有三根防护栏,塑料网是于2009年安装上去的。庭审中,原告称,在1996年、1997年的时候,案外人吕志偲将21号楼内2号房屋租给一个开饭店的,修建了安全门和铁楼梯,饭店开了一年时间后不开了,吕志偲就将铁楼梯直接拆了,后来又将房屋租出去了,再后来就把该房屋卖给了被告的父亲,卖给被告父亲时已经没有铁楼梯了,但有安全门。2011年5月,被告再次组装了铁楼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我父亲购买XX号楼内X号房屋时,铁楼梯就存在。为此提交照片复印件及案外人吕浩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该照片复印件中显示有一个大人扶着一个小孩,后面有一栋楼,楼前有一个台阶。被告称,照片中的小孩是我的侄子吕浩源,吕浩源出生于2000年6月4日,而拍摄照片的时间是2000年9月份,该照片能够证明铁楼梯在我父亲买房前就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我不知道照片中的小孩是谁及与被告的关系。
三、为证明铁楼梯的修建情况,原告提供证人吕志偲出庭作证。吕志偲称,2000年左右,被告现在的房子还是我的房子,当时我把这个房子租给租户用来开饭店,租户和我商量开一个安全门做一个铁楼梯,我同意了。饭店就开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后来村里统一搞环境整治,要求我拆除铁楼梯,经过村里给我做工作,我同意将铁楼梯拆除,但是安全门留下了。后来我将房子卖给了被告父亲,卖房子的时候已经没有铁楼梯了。原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被告称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四、XX号楼内X号房屋目前由被告母亲刘志兰与父亲吕其逊居住使用。被告母亲刘志兰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2001年,我对象吕其逊从吕志偲手里购买了XX号内X号房屋,我们一直没有过去住,当时是否有铁楼梯,我也不清楚。2011年,我们搬到该房屋居住,当时没有铁楼梯,但是有一些铆钉及痕迹,铁楼梯为何没有了我也不知道。2012年3月,我们照着以前留下的铆钉及痕迹再建了铁楼梯,建好后原告要求我们拆除。被告对刘志兰的陈述没有异议,同时称,2011年,被告父母入住XX号楼内X号房屋时平台还在,但下面的台阶没有了,被告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新建的铁楼梯比以前大很多,不是完全照着以前的痕迹建的,而且当初村里要求吕志偲拆除铁楼梯,不可能只拆台阶还留一块平台。被告对于其称的目前的铁楼梯系在平台的基础上补建,没有提交证据。
五、原告称,我的小棚相当于储物间,里面存放了一些木头及孙女的推车、玩具等用品,小棚不住人。被告修建的铁楼梯将小棚全部挡住,严重影响小棚通风和采光,且因小棚外面的过道太窄,有一些大件物品需要从小窗户递入小棚,铁楼梯影响了该操作,而且规划的时候没有铁楼梯,铁楼梯属于违章建筑。此外,原、被告均称其对涉案铁楼梯所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证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原告对涉案的小棚享有使用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母亲刘志兰的陈述及证人吕志偲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铁楼梯系被告于2011、2012年期间修建,且被告的房屋此前也曾装有铁楼梯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修建的铁楼梯是否对原告使用的小棚构成妨害;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拆除铁楼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首先,被告修建的铁楼梯位于公共区域,原告对于该区域并未享有使用权,因此,该铁楼梯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其次,原告虽主张铁楼梯影响其通风、采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后果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难以忍受且阻碍其权利的行使,且原告认可小棚作为储物间使用,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其生活造成实际性影响。第三、原告关于铁楼梯影响了大件物品从小棚窗户递入的陈述与小棚窗户上安装有三根防护栏,且被塑料网覆盖的事实相互矛盾。第四、原告称铁楼梯属于违章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铁楼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存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存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隋永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