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5执复52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何玉华。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喻忠南。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斌。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德碧。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玉平。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蒋晶。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剑。
申请执行人:刘佳。
被执行人:XX安。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何玉华、喻忠南、陈斌、张德碧、李玉平、蒋晶、刘剑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刘佳作为出借人,XX安作为借款人,海丰公司、何玉华、喻忠南、陈斌、张德碧、李玉平、蒋晶、刘剑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公证处赋予该《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5年6月19日,傅世均、刘佳作为出借人,XX安作为借款人,海丰公司、何玉华、喻忠南、陈斌、张德碧、李玉平、蒋晶、刘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关于用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应收账款置换张德碧、田忠浩等七名同志出借房屋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1、经各方商议,一致同意XX安用海丰公司应收账款进行置换并还款付息;2、借款人XX安用海丰公司名下的《蒙自市天马路西延道路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BT投资合同》和《大渡口金建路道路工程》以及《大渡口区新郭伏路(长江重工端)工程》项目应收款一次性偿还出借人900万元(其中本金70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暂定200万元),利息及费用仅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如超过此时没有收到该款项,则利息、费用另外计算;但如该款提前收到,则多收取的利息及费用,应据实退还给借款人;3、2015年9月30日,出借人仍未收到海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出借人再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利息及归还借款的责任;4、出借人傅世均和刘佳收到该款项后的次日,必须为给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的7名公司员工,即张德碧等人员的7套房屋予以解押,同时注销与其相关的所有债务。刘佳特别授权傅世均代其签订《协议》,出借人处“刘佳”的签名系傅世均代签。2015年6月20日,海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海丰公司将对《蒙自市天马路西延道路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BT投资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应收债权(工程款)900万元转让给刘佳和傅世均用于偿还XX安向刘佳、傅世均的借款(本息)900万元。2015年9月22日,云南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作出《关于2015年7月2日特快专递签收内容的说明》,主要内容:该局于2015年7月6日收到海丰公司向其邮寄的信函,主要内容是将海丰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债权即蒙自天马路道路工程项目的部分应收款,转让给重庆世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转让金额900万元)。刘佳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XX安、海丰公司、何玉华、喻忠南、陈斌、张德碧、李玉平、蒋晶、刘剑归还借款350万元;按照借款公证书给予申请人利息;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2015)渡法公执字第00020号】后,于2015年7月9日向XX安、海丰公司、何玉华、喻忠南、陈斌、张德碧、李玉平、蒋晶、刘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理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渡法公执字第00020号案件的过程中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不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亦未违反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异议人对上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认为刘佳应当以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执行人,及XX安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海丰公司,异议人作为XX安债务的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执行法院在(2015)渡法公执字第0002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并未基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异议人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而对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是否属于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也应以作出对异议人具体的执行行为为前提,故对异议人提出的不予执行重庆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渝证字第515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亦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何玉华、喻忠南、陈斌、张德碧、李玉平、蒋晶、刘剑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何玉华、喻忠南、陈斌、张德碧、李玉平、蒋晶、刘剑请求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因被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已经转移到他人名下,申请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的《报告财产令》属于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冻结等措施。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属于单纯的通知、告知性质,该行为不会对被执行人的权利状况产生影响,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驳回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玉华、喻忠南、陈斌、张德碧、李玉平、蒋晶、刘剑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蒲宏斌
代理
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杭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