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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200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刘焕军、石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刘焕军,石宝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0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

负责人:王世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传,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军。

被告:石宝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诉被告刘焕军、石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传、魏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焕军、石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01603000162014二手贷0000068),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两被告购买坐落于张店区天华小区14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坐落于张店区天华小区14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逾期9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14.29元,利息5968.93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承担律师费6655元,原告就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焕军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石宝芳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焕军、石宝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张店区天华小区14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合同第14.1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石宝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焕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确定的执行利率为6.55%。2014年4月4日,被告刘焕军将其坐落于张店区天华小区14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焕军、石宝芳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8日,已连续逾期9期,累计逾期15期,积欠本金7577.48元,积欠利息5968.93元,贷款当前余额为122914.29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焕军、石宝芳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焕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焕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刘焕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刘焕军已累计违约15期,连续违约9期,按照借款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未到期贷款12291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968.93元,对此被告应予偿还。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刘焕军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3000元,对此,被告刘焕军应予支付。被告刘焕军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宝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焕军、石宝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焕军、石宝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122914.29元、利息5968.93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焕军、石宝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张店区天华小区)依法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刘焕军,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焕军继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保全费1198元,共计4209元,由被告刘焕军、石宝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李新刚

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