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66号原告五原县香美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五原县。法定代表人苗金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内蒙古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明珠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石永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利,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新根,系公司职员。
原告五原县香美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人苗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和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利、侯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承包五原县巴彦套海镇顺利村子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期间,购买原告保温板下欠原告保温板款239801元,并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革某于2014年4月8日打下欠条一张,另外,2012年被告在承包杭锦后旗团结村子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期间,也购买原告保温板,通过结算下欠原告保温板款21653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付款80000元,下欠136534元未给付。这样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款额为37633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给付货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76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最高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条、结算单、入库单七份、通讯录、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三期五原县各单位通讯录、就餐人员登记表、谢某证明、原告律师对谢某的调查笔录、赵某证明、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五原县巴彦套海镇顺利村子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竣工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五原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公司[2013]04文件一份。
被告黄河明珠建设公司辩称,革某不是我公司五原县巴彦套海镇顺利村子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和杭锦后旗团结村子项目施工第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只是我公司雇佣的劳务负责人,我公司从未聘用革某和张某。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欠条是革某以个人名义开具的,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赋予革某签订任何协议和借据的权利,郭某某所签的协议和借据都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供保温板是部分用在杭锦后旗团结村子项目施工第三标段的工程部,而且这部分保温板的8万元已经给付。另外原告与革某发生的其他货款,需要由革某来付。公司向革某购买泡沫板,且已经付清货款。除了在杭锦后旗与原告发生的8万元买卖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的直接买卖关系。我公司在五原及杭锦后旗项目部所用的材料需要由我公司派驻项目人员认可。目前这两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甲方都未与我公司结清尾款。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度-2014年度办事处合作协议、材料购销协议书、收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五原县巴彦套海镇顺利村子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施工招标工程,经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标后,确定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黄河明珠建设公司任命革某为此中标项目标段的项目副经理。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板711.84㎥,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中标的项目建设处,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结算后,由被告公司项目副经理革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五原县香美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苗金玉保温板(711.48㎥),合款贰拾叁万玖仟捌佰零壹元整(239801元),由五原县土地重大工程三期一标收料员张某及项目副经理革某签名予以确认。之后,革某在被告中标的杭锦后旗团结村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施工过程中,由其向原告购买保温板共计656.19㎥,但革某的具体职责不能确认,主体地位不明确,其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无法确认。原告将革某所购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于2015年4月29日与革某进行结算,所欠原告货款为216534元,由革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杭锦后旗团结标段项目部货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货款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76335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最高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革某与郭某某系同一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公司[2013]04号文件,任命革某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五原县一标施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革某作为被告公司任命的2012年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五原县一标施工项目部副经理,其向原告所购买的保温板用于被告黄河明珠公司所中标的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五原县巴彦套海镇顺利村子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施工招标工程后,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保温板,由革某出具欠条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革某作为公司任命的副经理购买并且确认了该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该标段施工总监及该工地轻工工程负责人的证明也可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且该标段实际使用了货物,故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黄河明珠公司抗辩革某仅是公司雇佣的劳务负责人,保温板不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的,是革某个人向原告购买的,并不是都用于被告所中标的项目上,应该由革某偿还的理由,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举证意图,没有形成证据链,且革某系被告公司出具正式文件任命的五原巴彦套海镇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故革某为公司中标项目购买并且用于该项目施工的相关材料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五原县一标项目部货款2398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杭后团结标段项目部保温板货款136534元(216534元核减已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结算单上仅有革某签字,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仅认可其与原告只有8万元的买卖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革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革某在被告公司所中标的杭后团结标段项目部担任何种身份,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在本案无法形成证据链,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县香美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9801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65元,由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31元,由原告负担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阅兵
代理
审判员 韩荣娜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