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负责人杨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恩石,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被告杨立国。被告杜长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杨立国、杜长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恩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国、杜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立国由原告处取得个人二手房贷款500000元,期限19年,执行年利率5.5675%,用于购买三河市天阔花园1-2001号房产,并以此房产做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3558.5元。截止目前,借款人已连续7期违约未还款,累计欠贷款本金463030.71元及利息1426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2012年0604号);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3030.71元及利息14267.76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复利执行);3、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立国、杜长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9月19日,被告杨立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2012年0604号),被告杨立国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愿意以坐落于三河市天阔花园1-200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28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31年9月20日),发放贷款当期执行年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关于贷款利率,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中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上/下)浮15%。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杨立国对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坐落于三河市天阔花园1-20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泃字第01970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三河市房他证泃字第**××56号)。2012年9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杨立国的申请,向被告杨立国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三河市天阔花园1-2001号房产,建筑面积125.2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立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月22日,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杨立国连续7期违约未还款,累计欠贷款本金463030.71元、利息14267.76元。被告杨立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杨立国与杜长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杜长云在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2012年0604号)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3、被告杨立国个人借款凭证,4、被告杨立国和杜长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5、三河市房他证泃字第**××56号房产证,6、被告杨立国房屋贷款还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国、杜长云未出庭应诉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立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和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杨立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国用房产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杨立国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长云为抵押物共有人并签字确认,被告杨立国向原告所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杨立国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2012年0604号)。
二、被告杨立国、杜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3030.71元及利息14267.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复利执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对被告杨立国作抵押的坐落于三河市天阔花园1-20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泃字第019703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9元,由被告杨立国、杜长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兰英
审 判 员 石少林
人民陪审员 赵 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晶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