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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005号

原告陆引观诉被告顾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顾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00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顾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顾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某(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第一、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3时4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GD19**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41,132.66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6年1月1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修理费单据和清单、清扫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1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9天,即1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2320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640元。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8760元。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第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车辆修理费,凭据确定1000元。清扫费,凭据确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6,506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25,50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15,303.60元。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36,303.6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鉴于原告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讼,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其损失为1850元,由原告赔偿40%,即740元。上述二者相抵,第一、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2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36,303.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负担4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51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凤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