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龙生,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龙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龙生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康寿老年公寓,利用插片将代某房门打开,盗走代某价值1800元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港币100元及电瓶钥匙一把,后丁龙生用盗得的电瓶车钥匙将代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3202元的欧派电瓶车盗走。2、2016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龙生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二村英豪小学对面宿舍楼,利用插片将罗某房门打开,盗走罗某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龙生将所盗手机、电瓶车销赃,赃款已挥霍;作案工具已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代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丁龙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插片的方式,进入老年公寓和入室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65202元及港币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龙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丁龙生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龙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价格鉴定金额赔偿被害人代勇损失人民币5202元及港币100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丁龙生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并发还被害人罗其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湘清
代理
审判员 陈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