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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108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10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为本案被告,由

代理

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王永、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11月19日06时05分许,驾驶人王永驾驶贵EF97**号小型轿车由松坎往安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入城方向1104KM+895M处时,车辆撞击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李继红,造成李继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认定,李继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綦江区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向綦江区人民医院垫付李继红的抢救费用247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47000元。

被告王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费用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具体金额以证据证实为准。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用人单位即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在原、被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06时05分许,驾驶人王永驾驶贵EF97**号小型轿车由贵州往綦江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入城方向1104KM+895M处时,车辆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李继红发生碰撞,造成李继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继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则因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状况造成事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继红被送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产生住院医药费340565.21元。应綦江区人民医院申请,救助基金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向该医院垫付了李继红的抢救费24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驾驶车辆前往重庆接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彰,贵EF97**号车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有。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认可王永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内部管理需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涉及的案件均由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应诉,原告对此无异议。李继红系綦江区石壕镇高山村村民,未婚,无子女,已于2015年9月死亡。李继红无继承人,无财产。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手机短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李继红违法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定由王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李继红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应对王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88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高念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