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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111号

周行营、周夏仙与鲍荷花、鲍楠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荷花,周行营,周夏仙,鲍楠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荷花。

委托代理人:XX友,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行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夏仙。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鲍楠迪。

上诉人鲍荷花为与被上诉人周行营、周夏仙、原审被告鲍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行营、周夏仙系亲戚关系,鲍荷花、鲍楠迪系母女关系。周行营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15万元汇入鲍荷花的丈夫吴元新的账户,周夏仙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6767元汇入鲍荷花的账户。2013年6月4日,周行营、周夏仙与鲍荷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即鲍荷花)向甲方(即周行营、周夏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周夏仙伍拾万元,周行营伍拾万元)。立约之日即为借款交付之日,本合同即借条,不另立借条。

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率2分计算”。案外人陈敏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鲍荷花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0日、1月17日、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行营、周夏仙5万元、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合计105万元。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鲍荷花向周行营、周夏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行营、周夏仙借人民币26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借期3个月,2014年1月22日至4月21日止,利息为0.045元每月,以实际还款日子为准”。陈敏菊再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鲍荷花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行营、周夏仙10万元。现周行营、周夏仙以鲍荷花尚欠部分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鲍楠迪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周行营、周夏仙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返还给鲍楠迪,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判令周行营、周夏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鲍楠迪小型轿车一辆。周行营、周夏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周行营、周夏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涉浙G×××××号车辆现仍由周行营、周夏仙实际占有。周行营、周夏仙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鲍荷花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92万元);

二、周行营、周夏仙对鲍楠迪质押在周行营、周夏仙处的浙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鲍荷花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周行营、周夏仙与其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周行营、周夏仙借款100万元,但周行营、周夏仙实际仅支付其借款956767元。

二、其已归还周行营、周夏仙115万元。

三、其于2014年1月22日根据周行营、周夏仙的要求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1份,但该借条中其注明应以“实际结算为准”,故该26万元款项属于不确定的数额,结算后其实际尚欠周行营、周夏仙借款为54769.4元,此日前的利息已付清。

四、鲍荷花于2014年8月6日支付周行营、周夏仙10万元,足以支付鲍荷花实际尚欠的借款,周行营、周夏仙应返还鲍荷花34441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行营、周夏仙的诉请。鲍楠迪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浙G×××××号车辆系其从东阳市金桥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不存在鲍荷花将该车辆无偿转移登记在鲍楠迪名下的事实。

二、其从未将其所有的车辆为鲍荷花向周行营、周夏仙的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该车辆因被周行营、周夏仙控制,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民事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行营、周夏仙对其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周行营、周夏仙实际支付给鲍荷花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二、鲍荷花至今尚欠周行营、周夏仙借款金额为多少?三、周行营、周夏仙对浙G×××××号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争议焦点一,周行营、周夏仙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鲍荷花借款956767元,其余43233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鲍荷花虽然主张其并未收到周行营、周夏仙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43233元,但周行营、周夏仙与鲍荷花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且鲍荷花在庭审中陈述该43233元款项并不属于预扣利息,其也无法解释该43233元款项周行营、周夏仙为何未予交付。另外,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结算时均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计算,故确认周行营、周夏仙已实际交付鲍荷花借款10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分析如下:

一、鲍荷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图片反映的内容即为结算清单及借款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足以说明鲍荷花对双方之间结算的情况是明知的。结算清单中载明鲍荷花应支付周行营、周夏仙的款项为258667元,与借条中载明的金额26万元较为接近,且鲍荷花在借条中已注明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清单与借条也系同一天书写。结算清单中利息计算标准为:2013年6月5日至7月14日的利息为0.02,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为0.045,2014年1月15日至1月22日的利息为0.045,这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鲍荷花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的内容相符。故确认借款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系根据结算清单出具,周行营、周夏仙与鲍荷花对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5‰。

二、鲍荷花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6日支付给周行营、周夏仙的款项115万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算清单列明的内容及确认的借款金额,同时结合鲍荷花支付款项的时间,鲍荷花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5万元、20万元,该两笔款项依法应先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及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本金;鲍荷花于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支付的40万元、40万元,该两笔款项依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系归还借款本金;鲍荷花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的10万元,依法应先支付按月利率30‰计算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本金。经分段计算,确认截至2014年8月6日止鲍荷花尚欠周行营、周夏仙借款96048元,该日前的利息已付清。针对争议焦点三,分析如下:

一、案涉浙G×××××号车辆系鲍楠迪所有,而鲍楠迪并不属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

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案涉车辆虽然由周行营、周夏仙占有,但周行营、周夏仙与鲍楠迪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鲍楠迪对质押的事实不予认可。

三、虽然浙G×××××号车辆现由周行营、周夏仙实际占有,但根据原审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裁定,案涉车辆并不是鲍楠迪质押给本案周行营、周夏仙的质物,周行营、周夏仙应将该车辆返还给鲍楠迪。故确认周行营、周夏仙就本案借款对案涉浙G×××××号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周行营、周夏仙的诉请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鲍荷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行营、周夏仙借款本金960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行营、周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周行营、周夏仙负担2276元,由鲍荷花负担1143元。鲍荷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周行营、周夏仙已实际交付鲍荷花借款100万元”,显属错误。1、周行营、周夏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汇入其及吴元新账户的借款为956767元,其在庭审中已强调43233元至今未曾收到。周行营、周夏仙陈述系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显然属于举证不能。2、一审法院仅凭如下两项:(1)鲍荷花无法解释43233元款项周行营、周夏仙为何未予交付;(2)双方2014年1月22日结算时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计算,就此确认周行营、周夏仙已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该认定于法无据。首先,周行营、周夏仙应当对自己已实际履行支付43233元承担举证责任,其对于未收到以上款项根本不需作出任何解释及举证,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纵观2014年1月22日借条的内容,没有任何一处可以证明双方是按100万元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借款周行营、周夏仙已实际交付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5‰”,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错误。1、2014年1月22日借条中,其虽然写的是借款人民币26万元,但却附有一个条件就是“以实际结算为准”,因此该借款的实际金额属于待定的、不确定的数额。2、其提供微信记录仅是为了反驳周行营、周夏仙否认收到归还5万元的事实。其始终未对微信中所谓结算清单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也未对该清单安排举证和质证,程序存在瑕疵。3、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清单”和“借条”系同一天所写,26万元借款与周行营、周夏仙单方出具的结算单数额比较接近,就认定借款为26万元。如果双方按周行营、周夏仙的结算清单重新写借条,其何必写上“以实际结算为准”呢?正因为其不认可周行营、周夏仙将月息从20‰提升到月利息45‰,才在借条上写“以实际结算为准”,即其不承认45‰的月利息标准。4、关于结算清单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仅是周行营、周夏仙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始终未对此进行承认、追认或默认,故结算清单因双方未达成合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5、一审法院以“较为接近”认定借款26万元及采信周行营、周夏仙的单方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可支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行营、周夏仙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周行营、周夏仙答辩称:

一、2014年1月22日的借条系鲍荷花在此前向其借款100万元,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之后,经结算而重新形成的。虽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利息是2分,但逾期后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对原合同利息的约定,按4分5结算得出截止2014年1月22日鲍荷花尚欠其借款本金26万元,且此后利息仍按4分5计算,并由鲍荷花出具了借条,由原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中26万元的数字是经过双方核实确定后予以明确的。该借条写的以实际结算为准,是说该借条是以实际结算得出的。

二、由于重新出具借条后鲍荷花又支付了1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中对超过合法利息部分的款项作为本金归还,在判决中予以详细的列明和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鲍荷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鲍楠迪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周行营、周夏仙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借款支付义务,及双方是否约定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的问题。

一、关于周行营、周夏仙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借款支付义务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乙方(鲍荷花)向甲方(周行营、周夏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立约之日即为借款交付之日,本合同即为借条,不另立借条”,该内容不仅反映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表明鲍荷花对已收到周行营、周夏仙10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鲍荷花虽对43233元系现金交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周行营、周夏仙已实际履行了100万元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双方是否约定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的问题。对2014年1月22日借条金额的计算情况,周行营、周夏仙提供了《鲍荷花结算清单》予以佐证,这与鲍荷花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相互吻合,而鲍荷花在微信记录中亦未对该结算清单的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结算清单的认可。根据2014年1月22日借条及结算清单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借款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5‰。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述期间内已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月利率30‰并无不当。综上,鲍荷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鲍荷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