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1111号
原告:蚌埠海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校胜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传柱,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王俊城,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胡金秋,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海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传柱、王俊城、胡金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蚌埠海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王传柱、王俊城、胡金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海亮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张 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瑨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