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0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
负责人:江宇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单元*楼*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晓梅,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新建镇牌坊湾村*组。
被告:李波,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新建镇牌坊湾村*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张晓梅、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荣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月,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晓梅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为购买比亚迪轿车,被告李波作为张晓梅的配偶,与被告张晓梅共同偿还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分期资金87000元,分期手续费10440元,借款期限为36期,被告张晓梅自愿用该轿车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波为共同抵押人。由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10.2款第(2)款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10.3款第(1)项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且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46.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费用;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比亚迪S6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李波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愿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张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张晓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晓梅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申请表及附件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8月1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晓梅(借款人、抵押人)、李波(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业银行高新支行向持卡人张晓梅贷记卡授予分期额度87000元,用于分期支付购买比亚迪S6汽车款,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分24+12期付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为10440元,还款时间为按月分期收取,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于2013年8月1日依约向被告张晓梅发放贷款87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1日起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截止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46.65元、利息2309.58元、滞纳金451.55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帐户明细、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晓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晓梅、李波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晓梅提供贷款87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晓梅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晓梅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梅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均未约定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差旅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供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梅向原告贷款时发生于被告张晓梅、李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李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张晓梅的个人借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晓梅与李波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本案原告知晓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晓梅与李波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波对其应承担该共同债务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对被告抵押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梅、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846.65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分别为2309.58元、451.55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
二、如被告张晓梅、李波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晓梅、李波提供抵押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张晓梅、李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荣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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