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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4执2号

阿斯木古力与如先古·肉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斯木古丽,如先古·肉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4执2号申请执行人阿斯木古丽,女,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执行人如先古·肉孜,女,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人阿斯木古丽依据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如先古·肉孜清偿债务5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3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如先古·肉孜自2016年6月起每月向申请人阿斯木古丽支付1000元,直至清偿所有债务。申请人阿斯木古丽于2016年5月3日向我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韶 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文 杰

代理

审判员 艾克热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艾尼瓦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