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2438号原告于长渊。原告于伟,1987年2月14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祖广。系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锡谦。系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欣。被告解秋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长渊、于伟诉被告于欣、谢秋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长渊、于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