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421号

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何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何伟,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21号

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杭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彩华、章正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31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伟。

被告:何伟。

被告:王明。

被告:金姗。

被告:陈文伟。

被告:朱雅静。

被告:朱俐德。

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何伟、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2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正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传媒公司)、何伟、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提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并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101LK20148014),约定: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年利率为7.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记载的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如与借款借据记载的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记载为准,××对此无异议。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湖传媒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346-201402010),约定:原告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西湖传媒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即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按银行融资合同的合同金额向原告缴纳每日0.5‰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101BJ20148002)。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向原告为其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1、原告与被告王明签订《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编号:0346-201402010-2),约定被告王明以其所有的西湖传媒公司150万元股权提供反担保质押,并于同年7月1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了(下)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被告王明、何伟、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出借了人民币300万元。但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依约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3月2日,代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984453.36元。同日,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西湖传媒公司追偿;其余被告应各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984453.36元。2、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承担违约金4245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承担律师费94614元。以上三项共计3503567.36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明所有的西湖传媒公司150万元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下)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何伟、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如下:2、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承担违约金422300.15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七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西湖传媒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无法偿还时,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按原告与被告西湖传媒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西湖传媒公司行使追偿权。4、《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编号:0346-201402010-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编号:(下)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8号),证明被告王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就其出质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保证书》(被告何伟出具)、《保证书》(被告王明出具)、《保证书》(被告金姗出具)、《保证书》(被告陈文伟出具)、《保证书》(被告朱雅静出具)、《保证书》(被告朱俐德出具),证明被告王明、何伟、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应按《保证书》的保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依据上述《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应承担上述律师费,其他被告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3日,被告西湖传媒公司(××)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湖传媒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申请3000000元的融资,原告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可直接向被告西湖传媒公司追索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款项数额,被告西湖传媒公司不能按期(包括约定分期偿还的任何一期)偿还债务,即视为其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融资合同的合同金额向原告缴纳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西湖传媒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其它约定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提供以下反担保:1、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原告缴纳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封金;2、反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3、权利质押反担保。

三、反担保提供情况(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何伟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基于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融资由原告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何伟愿意为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内发生的由原告提供担保的每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向原告承担偿还代偿债务及相关损失、违约金等的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被告西湖传媒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措施,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书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以另有其他担保为由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和权利。被告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同样内容的保证书。(二)权利质押反担保。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明签订《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一份,约定被告王明自愿以其在西湖传媒公司15%的股权(150万元)设定质押,作为原告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偿责任而代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2、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3、原告为实现对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和其他担保义务人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的质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差旅住宿费等。无论原告对被告西湖传媒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明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明自愿放弃以另有其他担保为由减轻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及权利。原告就上述股权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下)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8号。

四、代偿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一)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代偿本息共计2984453.36元。(二)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94614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湖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984453.3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西湖传媒公司追偿,亦有权依据《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西湖传媒公司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融资合同的合同金额3000000元向原告缴纳每日0.5‰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代偿金额2984453.36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9461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西湖传媒公司承担,符合《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

原告与被告王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约定的股权质押亦已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的质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王明在西湖传媒公司的15%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伟、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表明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西湖传媒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上述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西湖传媒公司、何伟、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2984453.36元。

二、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422300.15元,并支付此后以2984453.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4614元。

四、被告何伟、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对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伟、王明、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明所有的浙江西湖文化传媒公司的15%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下)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9元,由原告负担18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48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461元,由被告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明、何伟、金姗、陈文伟、朱雅静、朱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乔 娇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