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等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黄红、程思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1、2009年3月,被告人胡某在任汉川市新河开发区马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经村集体研究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0万元借给华清水泥厂有偿使用。次年3月,华清水泥厂还款时被告人胡某将此款转到自己个人银行卡上,继续以华清水泥厂的名义使用该款项,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直至2014年11月还款60万元,2015年6月还款40万元。2、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在任汉川市新河开发区马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湖北铁骑力士有限公司支付给村里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直至案发。
二、职务侵占罪1、2008年9月,被告人胡某在任汉川市新河开发区马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汉川金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村的征地协调费5万元侵吞。2、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在任汉川市新河开发区马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湖北省华中再生源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村的征地协调费9万元侵吞。
三、贪污罪1、2012年1月,汉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需对马庙村相关农户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电厂三期指挥部委托汉川志翔建筑公司支付给马庙村协调费7万元,用于拆迁农户的安抚、协调工作,被告人胡某领取此款后只发给村民程灯学10000元、郭武红8000元,余款52000元被其侵吞。
被告人胡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罪中的第一笔100万元支付了利息,不认为是犯罪。2、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罪中的第二笔中支付给了胡洪兵4万;3、起诉书指控贪污罪中的7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拆迁农户。被告人辩护人黄红提出:
一、挪用资金100万元的指控不成立,因被告人借用该款时向领导打了招呼,村委会其他成员也知道,且被告人支付了利息,因此,该款是正常借贷,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
二、挪用资金4万元的指控不成立,因该资金不是村委会“本单位资金”,而是湖北铁骑力士公司委托胡某处理拆迁事宜的费用,即使村委会出具了收据,也无权获得该资金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人对该资金不构成挪用;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二笔款项不成立。理由是,第一笔5万元是汉川金辉置业公司付给胡某个人的协调费用,第二笔9万元是华中再生资源公司付给胡某个人的协调费,因此,该二笔资金不是村委会的“本单位资金”,且上述二项协调工程已经完成,胡某个人有权取得该报酬,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5.2万元的事实不清,一是辩护人提交的胡金安、胡国营、周卫东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确从胡华飞的手中领取过工程施工的“协调款”,因此可以佐证被告人向胡华飞支付过“协调款”,二是被补偿人之一的郭洪详,证实收到过胡某支付的2万元“协调费”,三是该款不具备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的财产构成要件,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程思培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罪中的4万元,虽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数额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额退赃,可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罪中的第二笔9万元,被告人支付给了胡洪兵4万元,其中没有支付的5万元构成犯罪,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三、其他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二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金安、胡国营、周卫东证言,以证明上述三人从胡华飞手中领取过阳光城围墙建设中的协调款,以此佐证被告人向胡华飞支付过费用。2、郭洪祥证言,以证实郭洪祥收到过被告人从7万元协调款中支付的2万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了挪用的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江某、邓某、樊某证言,郭洪祥2015年6月17日证明,刘楚炎、胡昌木、熊诗元、罗晓彪、李自金、胡昌货、胡洪兵、张孝勇、任莹莹、胡华飞询问笔录,川办交(2008)22号文件,2012年1月20日胡某从志祥公司领取房屋补偿款7万元的领条,2013年7月29日马庙村从电厂三期指挥部收取该7万元的收据,2012年3月8日汉川电厂三期指挥部与马庙村协议书,2013年9月29日胡某领取该7万元并注明支付给郭洪祥等5农户的领款单,2013年1月3日协议书、发票,2014年3月20日领款单,2012年1月17日领款单,2012年1月17日汉川电厂三期与郭汉水、郭姣荣、郭艳霞、郭鄂州、程登学、郭琼先、郭荣山、郭美山、樊某、郭文才、郭小山、郭修新、郭运新、郭某甲、郭洪祥协议书,领款单,马庙村与汉川市华清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借支单、收据,2014年11月7日收据,科目汇兑表,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湖北铁骑力士饲料公司,金辉置业有限公司,华中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再生能源公司与马庙村围墙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8日马庙村对再生资源公司付款委托函,2008年9月8日胡某在金辉公司领取5万元的借款单,2008年7月22日围墙施工合同,2008年6月10日土地征用合同,马口检查室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开字(2011)12号、15号文件,2015年8月18日电厂三期指挥部证明,2015年7月13日胡某4万元领款单,2012年3月26日再生资源公司向胡某汇款9万元的回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黄红、程思培、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中指控挪用资金的第一笔100万是给领导打过招呼,且村委会干部知晓,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该资金属村委会集体资金,是不得以任何程序和事由挪作他用的,因此,被告人个人使用该笔资金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程思培、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中的第二笔支付给胡洪兵4万元的意见,经查,胡洪兵证言证实没有收到被告人支付的该笔款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黄红、程思培、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的7万元已全部支付给了被拆迁农户,事实不清,其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领取的7万元中,只有村民程灯学证实收到了被告人支付的1万元,郭武红收到了8000元,被补偿户之一的郭洪祥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收到被告人支付的2万元补偿款的证明,但郭洪祥未到庭予以核实,且与先前的证言相悖,因此,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国有公司委托承建人付给村民的拆迁补偿协调费,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的财产,因此,被告人侵吞该5.2万元资金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贪污罪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吞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退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挪用的4万元、职务侵占中的第一笔、第二笔中的5万元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新国
审 判 员 黄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