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第464号罪犯王安权,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王安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扬2次,考核积分227分。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王安权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7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吴晓军
审判员 邹秀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