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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754号

刘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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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辉,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文化,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午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启辉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纬一路工商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遗忘于此的银行卡仍处于可操作状态,遂取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被告人刘启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启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启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