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廷仁,大韩民国汉城人。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满秀。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管文。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廷仁与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廷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周星,被上诉人管文、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廷仁诉称:李廷仁系宁都县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六栋7-8号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该两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2、由被告到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应提供一切手续,被告按规定缴纳16.5%税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增值税等),4%契税、印花税、报批规费、服务费、出让金等,由被告自行到相关部门缴纳、土地转让价格为税后价6988元/㎡,共计人民币1495432元。该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该转让款,但对于应当支付的约314040.72元土地转让税款却拒绝履行,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无法全面履行。为杜绝被告逃税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李满秀负有缴纳宁都县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六栋7-8号店面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税费(约314040.72元)的法定义务,并限期被告李满秀履行上述款项的履行义务;2、由被告李满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满秀承担。李满秀、管文答辩称:
一、答辩人是否纳税,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具有纳税义务的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将宁都县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六栋7-8号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已向宁都县税务部门缴纳了各项税金84448元。如存有漏税,应提供税务部门的补交税款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或原告已垫付或支付的漏税凭证。
三、原告仅向答辩人转让了161.8㎡的土地使用权,剩余52.2㎡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转让给答辩人,且该土地与当地居民存在许多矛盾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而非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四、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李满秀、管文反诉称:2013年3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宁都县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六栋7-8号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价格为税后价6988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495432元。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税后价款1495432元。但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转让了161.8㎡的土地使用权,剩余52.2㎡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交付,且该土地与当地居民存在纠纷,反诉原告为处理纠纷花去各项赔偿费用10万元(注:与北六栋9-16号店面业主胡伟等共同支付了赔偿费用)。综上,反诉被告未依约交付无纠纷的2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按照法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由反诉被告李廷仁返还土地转让款364773.6元;2、由反诉被告李廷仁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李廷仁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30日,李廷仁依法取得宁都县工业园9.75亩综合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05)第27070023号】。2013年3月26日,李廷仁将该宗土地上位于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北六栋7-8号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满秀、管文,并与李满秀、管文(以李满秀的名义)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贰个店面宽8m,深度25m和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面积,合计214㎡;2、李满秀到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办证过户李廷仁应提供一切手续,李满秀按规定交纳16.5%税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增值税等),4%的契税,印花税,报批规费,服务费,出让金等,自行到相关部门交纳;3、李满秀建房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交纳相关规费,根据要求,消防通道,下水道,人行道,巷道,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由李满秀完善;4、土地价格由李满秀按税后价6988元/㎡,共计人民币1495432元整,李满秀先把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当日缴入李廷仁的中国银行账号内。剩余人民币1295432元整,十日内缴入李廷仁的中国银行账号内。如十日内李满秀没有付给李廷仁全部的土地款,李廷仁有权没收李满秀交纳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及终止本合同,李满秀无权提出任何异议;5、以上条款双方需共同遵守,如一方不遵守,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满秀、管文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495432元全部支付给了李廷仁。2013年4月30日,李廷仁为李满秀、管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交易变更面积均为80㎡,实际用途均为商住。该审批表中的《宗地示意图》反映:李满秀与管文的住房以共墙相邻;审批的住房宽均为4m、深均为15m;审批的消防通道宽均为4m、深均为5m;住房南边与宁都县梅江镇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相接。2013年9月26日,该大道北六栋1-8号(赖明华、罗忠东、李满秀、管文、李廷仁五人)依法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3-043号),该证载明: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用地面积为647.8㎡。2014年1月7日,上述五人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002号),该证所载明的建设规模为:建筑占地437.27㎡,建筑面积4051.42㎡(其中地下不计容建筑面积599.22㎡)。双方当事人为规避税费,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所转让的贰个店面的宽度为8m,深度为20m,面积为160平方米;土地价格由李满秀、管文按税价26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416000元。2013年4月22日,李满秀、管文缴纳了土地转让面积为160㎡、转让价格为416000元的契税16640元,并以李廷仁的名义缴纳了地方教育附加税416元、营业税等税费67392元。同年4月26日,李满秀、管文缴纳了土地面积为160㎡的土地出让金7920元。同年4月27日,李满秀、管文缴纳了土地交易服务费779元。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李满秀、管文向李廷仁出具《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以2013年3月26日签订购买水东大道北侧6栋7号-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真实合法合同,法律和经济上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但因本人觉得要缴纳的税金过重,向李廷仁强烈要求另外签订合同。如因由此而产生的任何问题,本人负责民事和刑事上的责任(如重新缴纳该缴纳的税费和罚款及各项费用等),此事与李廷仁无关。2014年2月10日,李廷仁以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满秀、管文应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履行纳税义务为由,委托律师向李满秀、管文邮寄了一份《律师函》。李满秀、管文现已按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面积及规划要求进行房屋建筑施工。诉讼中,该院就诉争土地转让面积54㎡是否为公共设施面积以及如何处理等事宜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咨询函》。2015年1月7日,该局向该院出具《关于涉及李廷仁有关土地转让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办理给李满秀、管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中记载的面积合计160㎡(宽8m,深度20m),其余54㎡(深度5m及巷道分摊面积)为消防通道,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按过户面积审批面积办理,但对李廷仁原土地面积予以注销,作为公共设施用地不再登记发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本案中,李廷仁与李满秀、管文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涉及的标的交易性质为不动产转让,且双方当事人也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李廷仁为大韩民国汉城人,其与李满秀所诉争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赣州市,故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诉争土地的转让面积及转让款问题,李满秀、管文以李满秀的名义与李廷仁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合法自愿以及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土地转让与商品房买卖在法律和交易习惯上均存在一定的区别,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土地转让应以实际转让取得的面积为交易面积。该合同签订后,李满秀、管文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土地转让面积为214㎡的土地转让款1495432元人民币支付给了李廷仁,但李廷仁在为李满秀、管文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时,却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4㎡的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导致李满秀、管文实际仅取得160㎡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214㎡,即两个店面宽8m,深度25m和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面积。而李廷仁为李满秀、管文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中所记载的面积为:店面的宽度8m、深度15m;消防通道的宽度8m、深度5m。虽然宁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7日向该院出具的《关于涉及李廷仁有关土地转让的情况说明》中作出我局办理给李满秀、管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中记载的面积合计160㎡(宽8m,深度20m),其余54㎡(深度5m及巷道分摊面积)为消防通道,但结合《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可反映,该说明中的深度20m客观上已包含深度为5m的消防通道,并不存在其余54㎡中又包含深度为5m的消防通道的情形。故可认定李廷仁在客观上所转让的土地深度(含消防通道深度)为20m,未按合同的约定转让深度为25m土地。因李满秀和管文已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的示意图进行了房屋施工建设,且合同中已明确了公共设施面积属于土地转让的范围。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李廷仁依法应将多收取的面积为40㎡(宽8m,深度5m)的土地转让款279520元(40㎡×6988元/㎡)返还给李满秀、管文。李满秀、管文主张李廷仁应返还多收取的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李廷仁应返还多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为364773.6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满秀、管文应缴纳的税费问题,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为规避相关税费,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所转让的贰个店面的宽度为8m,深度为20m,面积为160㎡;土地价格由李满秀、管文按税价26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416000元,且上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并非民事审理的范围,理应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解决或处理,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李满秀、管文所应履行的纳税项目、比例,以及土地转让价格系按税后价6988元/㎡计算。故李满秀、管文应根据实际取得并应分摊的土地转让面积174㎡,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税后价6988元/㎡,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因此,该院对税费问题,仅结合所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程序上予以认定,在实体上不作相应的处理。李廷仁请求在民事上确认李满秀、管文负有交纳314040.72元的税费义务,并限期履行纳税义务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作审理。关于违约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李满秀、管文承担,但并未约定相关税费由李廷仁代付或代交,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李满秀、管文自行到相关部门交纳,且客观上,李满秀、管文已按合同的约定将1495432元人民币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了李廷仁,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税费的交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以及李满秀、管文应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行行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李廷仁要求李满秀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所约定的土地转让面积21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廷仁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客观事实之情形或因其行为导致无法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的情形,但李廷仁在收取李满秀、管文交付的土地转让面积为214㎡的土地转让款1495432元人民币后,未按合同约定转让214㎡的土地面积给李满秀、管文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李廷仁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即李廷仁在承担返还多收取的土地转让款的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向李满秀、管文支付多收取的土地转让款的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李满秀、管文要求李廷仁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李廷仁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廷仁要求李满秀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满秀、管文请求李廷仁返还土地转让款279520元人民币及承担部分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满秀、管文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79520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廷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满秀、管文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满秀、管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4元,合计人民币13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廷仁承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满秀、管文承担人民币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李廷仁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李满秀、管文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后,李廷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即原审反诉原告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即上诉人比一审少承担279520元及对应违约金)。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负有缴纳宁都县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北六栋7-8号店面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税费(约314040.72元)的义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具体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一)一审判决认为李廷仁实际转让土地深度(包含消防通道在内)为20m,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该审批表中的《宗地示意图》反映,审批的住房宽均为4m,深均为15m,审批的消防通道宽均为4m,深均为5m”,以及在第8页认定:“但结合《土地转让过户审批表》可反映该说明中的深度20m客观上已包含深度为5m的消防通道……故可认定李廷仁在客观上所转让的深度(含消防通道)为20m”。为此,上诉人就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宗地示意图》以及一审过程中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涉及李廷仁有关土地转让的情况说明》,专程咨询了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具体经办人员。其回复如下:《宗地示意图》和《情况说明》是相互吻合的。《宗地示意图》东南西北部分别标注的“与***房合墙”、“水东大道”、“与***房合墙”、“消防通道”等文字为土地的四至,意即该地块北至才是消防通道,而非法院认为的消防通道位于《宗地示意图》范围之内。另外,《宗地示意图》中的住房宽为4m,深为20m。其中,15m深为房屋主体,5m深为院子,而消防通道在该20m深度之外,深度亦为5m,合计深度为25m。其同时表示,前述情况在《情况说明》中已经表达的非常清楚。2、被上诉人已在宗地示意图的院子部分实际施工了院落基础,地下车库亦延至该部分,亦表明该处深度5m部分不可能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消防通道。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宁国用(2005)第27070023号土地使用证亦表明所转让地块深度为25m。具体计算公式为:9.75亩×(2000/3㎡)/亩÷260m=25m。该25m深度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当前全部由被上诉人控制、使用和受益。4、若真如一审法院那样将《宗地示意图》的院子部分认定为消防通道,违背了消防通道作为公共设施面积不能够登记入证这一常识。综上,包含消防通道在内,李廷仁实际转让土地深度为25m。(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廷仁实际转让面积(包含消防通道在内)为174㎡,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转让合同,正如一审判决书在第8页认定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公共设施面积属于土地转让的范围”。而消防通道属于公共设施面积,当属双方转让范围。2、作为国土登记专业部门的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局办理给李满秀、管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中记载的面积合计160平方米(宽8米,深度20米),其余54平方米(深度5米及巷道分摊面积)为消防通道,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按审批面积办理,但对李廷仁原土地证面积予以注销,作为公共设施用地不再登记发证。”此最少表明以下几点:(1)包含消防通道在内,两被上诉人合计受让面积为214㎡(即:总面积=记载面积160㎡+消防通道面积54㎡)=214㎡。(2)作为转让人的上诉人,权证已经被核销的面积为214㎡。(3)李廷仁转让土地总深度25米(即:总深度=记载深度20米+消防通道深度5米)。(4)公共面积部分使用权仅仅只是不再发证,但是仍由两被上诉人使用和受益、控制。经咨询宁都县国土局,公共部分不再登记发证的原因为本例土地转让非常特殊。具体为:转让之前上诉人已经将该宗土地进行了报建,项目修建性详规已获批,报建方案中已列出具体房屋层数、位置、高度、建筑控制线范围、消防通道范围、巷道范围等,而受让人等必须继续执行该报建方案。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时,宁都县国土局必须根据修建性详规、每户具体位置、公共设施范围等情况予以分割,将公共设施面积予以注销。即使本次转让登记入证范围为200㎡,被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办理房产证时,将根据房产证重新发放土地证,届时土地证面积亦将扣除该深度5m部分的消防通道,和现有登记入证范围完全一样,这也是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办理土地证的原因所在。对受让人而言,结果无任何变化。一审错误缘由在于,将本属院子深度的5m部分理解成了消防通道,而少算8×5=40㎡的院子面积,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174㎡,正好合计214㎡。综上,包含消防通道在内,李廷仁实际所转让土地面积实际应为214㎡。(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李廷仁所转让土地深度为25m,所转让土地面积实际为214㎡,并全部转让部分已由被上诉人使用、控制、受益,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过户后可以登记入证的土地面积数量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违背了民事交易应当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首先,双方转让合同特别约定,“现有甲方座落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北六栋7号-8号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按宁都县工业园区〈鲜京实业有限公司〉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乙方已到现场细查过该宗土地,并对该宗土地很满意能接收现况”。以上特别约定充分表明,双方转让的基础依据为〈鲜京实业有限公司〉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且乙方已到现场细查过该宗土地。转让之前,被上诉人亦已详细看过该规划图。该规划图及建筑方案清晰可见:北六栋土地深度25m(地块深度=建筑红线深度1.5m+建筑深度13.5m+院子深度5m+消防通道深度5m),可建范围和可登记入证范围十分明显。其次,两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后,直至分割以及又在2013年4月办理过户审批,从未对面积问题以任何形式提出过任何异议。均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一直明知。再次,消防通道属于公共部分以及公共设施面积不能记入个人或企业权证登记的专有范围亦是人所共知。(备注:鲜京实业有限公司为李廷仁所有,转让地块的规划以该公司名义报建)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税费负担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确认和审理范围,故不予裁判“确认由被上诉人负有缴纳宁都县水东工业园水东大道北六栋7-8号店面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税费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款确定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法无禁止即自由”。2、结合本案,双方《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为税后价,土地产权过户涉及的一切规税费均由两上诉人到相关部门交纳。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情节发生;双方属正常商务合同谈判,均无非法目的;且包税条款并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只是该税款是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上缴税务机关而已。最后,相关税法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却未见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有类似“纳税人不得约定税款由他人承担”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认定嘉和泰房地产公司和太原重型机械公司约定的包税条款法律效力时,最高法判决:“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因此,包税条款是合法有效的。3、诚然,对本案税费应由合同约定的负担人,即两被上诉人缴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充分支持该约定的情况下,仅在程序上予以认定,在实体上不作裁判的处理是不正确的。该约定义务并不是源自税法,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上诉人享有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利,人民法院亦有此职责。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有违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2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约无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以上条款双方需共同遵守,如一方不遵守,应承担贰拾万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缴纳诉争土地产权过户涉及的规税费属明显违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针对李廷仁的上诉,李满秀、管文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公正,请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廷仁实际转让给答辩人的土地深度20米,面积为174平方米,证据充分,完全正确。1、2013年3月26日李廷仁与李满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条规定:两个店面宽8米,深度25米和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面积,合计面积214平方米。显然,该条款约定李廷仁应转让给李满秀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14平方米,其中店面面积为8m×25m=200平方米,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的面积为14平方米。2、李廷仁一手操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审批每间店面面积为8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每间店面面积为647.8平方米÷8间=80.975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每间店面占地面积为437.27平方米÷8间=54.65875平方米。显然,李廷仁从申报国土地资源局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时,就故意截留了每个店面20平方米没有转让给答辩人。3、如到已建成的房屋现场察看,靠北侧曾雪明的住房(注:该房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建成)南墙外缘至答辩人方的北墙外缘只有3.8米,换言之,如果李廷仁转让给答辩人的土地深度为25平方米,另外消防通道和公共7平方米÷4(店面宽度)=1.75米,成立的话,该消防通道北端已进入曾雪明客厅2.5米。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应根据实际取得并应分担的土地转让面积174平方米,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税后价6988元/平方米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作程序上认定,不作实体上处理,完全正确。1、答辩人是否纳税,应按何种税种、税率、税额纳税,如何缴纳等行为纯属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即由税务机关根据发生的,应税科目决定征收或由纳税义务人自动纳税,这些专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法院也无法包揽,这也不符合法院审判权,行政机关行政权相对独立的法治原则。2、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也是“按规定缴纳16.5%税费,由乙方自行到相关部门缴纳”。本案中,答辩人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75227元。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答辩人还应补缴税款,补缴多少、如何补缴完全是税务机关依法审查的义务,而不是法院的职责。3、我国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个案的法律事实不一样,无法照搬判例,本案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包税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作评价。
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合理。1、答辩人忠实的、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转让款,缴纳了相应的税金和规费,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李廷仁未按合同约定转让土地面积214平方米(注:店面面积200平方米,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面积14平方米)给答辩人,短少转让土地面积40平方米,并收取了答辩人短少转让土地面积40平方米转让价款279520元是不争的事实,已构成违约。按合同规定本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但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李廷仁只是部分违约,因此,只判令上诉人李廷仁按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廷仁对一审查明“该审批表中的《宗地示意图》反映:……审批的住房宽均为4m、深均为15m;审批的消防通道宽均为4m、深均为5m……”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宗地示意图》中的5米是院子的深度,消防通道是地块的北至,深度也为5米,一审法院遗漏了5米的院深。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李廷仁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交付地块的实际面积应当结合《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表》、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涉及李廷仁有关土地转让的情况说明》综合认定,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交付面积予以阐述。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廷仁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来源:李廷仁。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签约前对土地现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对地块满意并完全接受,转让时地块各项指标参数(含面积、宽度、深度、退红线距离、公共设施位置、面积)按《宁都县工业园区?鲜京实业有限公司?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其附件执行。证据2、《宁都县工业园区?鲜京实业有限公司?修建性详细规划图》(附:《江西宁都锦秀花苑商住楼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证据来源:李廷仁。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明知的地块各项指标参数,其中土地深度25米=建筑红线深度1.5m+建筑深度13.5m+院子深度5m+消防通道深度5m。可建范围和可登记入证范围清晰可见。(2)一审示意图中深度20米客观上已包含深度为5米的消防通道错误,实际该5米为院子的深度,另深度5米的消防通道位于院子的北至,合计深度25米。证据3、现场实拍照片6张(附:宗地示意图解释)。证据来源:现场拍摄。证明目的:(1)一审认定深度20米客观上已包含深度为5米的消防通道错误导致认定被上诉人取得面积错误,一审认定为深度5米的消防通道实为院落,深度5米的消防通道另在院落北至,合计深度25米。(2)被上诉人已建成房屋与详规图参数一致,说明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证明被上诉人辩称曾雪明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距离与现场事实不符。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含土地变更核消面积表3份)证据来源:李廷仁。证明目的:自2007年起每次转让后,县国土局均按转让合同中约定总面积核销上诉人土地证面积,之前转让地块完成房屋建设后,办理土地证时上证面积均不含公共设施面积,与一审国土局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李满秀、管文对这四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江西宁都锦绣花苑商住楼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给当事人看,且规划合法性到现在为止没有得到建设部门的认可,是公司的规划方案不是李廷仁个人的规划方案。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姓名是其他人,李廷仁有多少土地面积与国土局核减多少面积与李满秀、管文无关。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现场实拍照片6张,证据来源:现场拍摄。证明目的:曾雪明北墙面外缘,离被上诉人的店面的南墙外缘只有3.8m。证明上诉人李廷仁转让25m和消防通道是不真实的,消防通道北端已进入曾雪明客厅2.5m。李廷仁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五张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拍照地点,也看不出如何测量。对第六张照片没有异议,与其提交的第六张照片内容一致,但根据照片中参照物可知,两房相隔已经超过9米,这里已经包含了5米的消防通道,看不出被上诉人所称的3.8m。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李廷仁提交的四份新证据,因李满秀、管文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虽李满秀、管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李满秀、管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含土地变更核消面积表3份),证明的是李廷仁持有的其他土地的变更情况,与本案涉案土地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李满秀、管文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现场拍摄,与查明本案事实有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李廷仁国籍为大韩民国,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当事人未约定纠纷发生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涉案合同系在我国境内签订、履行,与我国联系最为密切,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李廷仁实际转让的土地深度、面积为多少,李廷仁是否已完成了约定的土地交付义务,如未完成,未完成的交付面积为多少,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多少土地款;(二)双方当事人在土地转让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否应对涉案土地转让的税费负担问题进行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条对转让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约定:“贰个店面宽8m,深度25m和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面积,合计面积214平方米”。其中,约定的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面积为14平方米,即2个店面有14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因李廷仁被土地部门注销了214平方米,说明李廷仁交付了约定的土地面积,但本案实际可以上证的面积为2个店面共计160平方米,结合土地部门出函内容,公摊面积不上证,即可计算出两个店面的公摊面积为54平方米(214平方米-160平方米)。因此,李廷仁交付的土地公摊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公摊面积增大了40平方米(54平方米-14平方米),该交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李廷仁构成违约。公摊面积增大,上证面积减少,相应降低了交易土地的性价比,对交易土地的单价可适当调整,本院酌定在原来6988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单价酌减15%,受让人要求返还因此多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上诉人李廷仁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多支付的土地款224314.8元(214平方米×6988元/平方米×15%)。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廷仁认为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未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缴纳诉争土地产权过户涉及的规税费属违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已缴纳本案部分税款,至于交纳的金额是否足额等其他涉税问题,属于税务机关的主管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言,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已按合同条款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李廷仁要求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廷仁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为上诉人李廷仁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交付约定的土地面积,在此基础上应计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李廷仁认为本案税费应由合同约定的负担人,即被上诉人李满秀、管文缴纳,法院应不仅在程序上予以认定,还应实体上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纳税义务人应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缴纳相应税金。本案当事人在2013年3月2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2条约定,产权过户涉及的规税费由被上诉人李满秀承担。2013年4月17日的《承诺书》也进一步约定了本案的税费由李满秀、管文承担。税费负担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此一审对于李满秀、管文负有税收缴纳义务在程序上予以确定,处理正确。但税费缴纳的问题,属于税务机关的主管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廷仁的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李廷仁要求李满秀、管文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满秀、管文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满秀、管文土地转让款224314.8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5924.41元,由李廷仁承担18147.41元,李满秀、管文承担7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俊涛
审 判 员 徐快华
代理
审判员 古豪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全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