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王永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安民(曾用名宋海周),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叶,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永俊与被告宋安民、王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安民、王海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宋安民以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钱290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王海叶又找到原告借款55000元,经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宋安民、王海叶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安民的弟弟宋安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宋安民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2012年5月8日,被告王海叶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王海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本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被告王海叶提出管辖异议,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安民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王海叶向原告借款55000元,系本案事实。被告宋安民、王海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宋安民、王海叶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系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宋安民、王海叶应各负相应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宋安民与被告王海叶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涉及两个借贷纠纷,为避免诉累,两个借贷纠纷本案一并作出处理。因此,被告宋安民、王海叶应当在各自的借款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永俊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宋安民应向原告王永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王永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海叶应当向原告王永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王永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负担宋安民5443元、被告王海叶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
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