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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字第350号

郭立锋诉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立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峰,男,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洪章,男,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昕喆,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立峰因诉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郭立峰在起诉后经法院释明,诉状仍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郭立峰自述其房屋于2005年6月被强制拆迁,此时郭立峰已知道该行政行为,故郭立峰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立锋的起诉。郭立峰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3日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至今仍没有依法进行相应的拆迁补偿和赔偿,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上诉人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法院。2、被上诉人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强拆行为违法。本案系上诉人因不动产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岗村大孤榆树屯有一私有房屋,其中有照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64平方米及附属物若干。2005年,经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签约期限内,双方就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申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2006)长拆裁字第29号裁决,上诉人不服,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行政裁决书,并限其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了(2008)长拆再字第5号裁决,上诉人针对该行政裁决未起诉。2010年10月27日,长春汽车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强拆时房屋内物品、木材及地上附属物货币补偿上诉人人民币298,340元。上诉人已领取该补偿款。2013年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目前上诉人要求赔偿和补偿各项费用共计31,147,21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其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的日期是2006年7月,故其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

审判员  张 尧

代理

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