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桂荣,无职业,(已拆迁)。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原告之妹),天津市光荣酱油厂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街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33号。单位主要负责人陈俊,所长。(未出庭)单位负责人王建勋,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08号。法定代表人朱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惠平,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桂荣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宁园街派出所)丢失档案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第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街派出所的负责人王建勋及委托代理人顾锐、刘峥及第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天津市家具七厂职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系被告宁园街派出所的主管机关。2005年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找案外人天津市家具七厂办理退休手续,但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其要求解决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向贵院以案外人天津市家具七厂、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为被告,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天津市家具七厂提供了证明,证实了其于1987年3月9日将原告档案转入被告何兴庄派出所处,责任在派出所,但因原告与派出所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故贵院在(2011)北民初字第3439号判决书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以该单位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中院、申诉至高院以主张权利,但均未得到支持,并被告知应提起行政诉讼。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档案丢失的行政行为违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桂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2011)北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3)南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4)北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5)津高民申字第090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1987年3月9日天津市家具七厂将原告的档案转入原何兴庄派出所。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4日,我局接到河北区人民法院转来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李桂荣的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桂荣诉称,2005年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以民事诉讼诉至河北区人民法院,现已终审。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丢失档案违法,应赔偿损失。首先,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原告对人事档案没有所有权。其次根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41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个人档案丢失与办理退休手续间,不存在一因一果的对应关系,而且原告未能就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再者,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2年,原告诉状中陈述2005年办理退休时发现档案丢失,2011年到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档案暂时无法找到,还在查找中,虽对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有影响,但是不能确认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依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宁园街派出所及第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桂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且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荣于1971年8月入职于天津市家具七厂。1987年3月9日天津市家具七厂将原告的档案转入原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何兴庄派出所,现合并后的宁园街派出所。原告多次到宁园街派出所寻找,宁园街派出所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其人事档案。2011年6月,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家具七厂为其补办职工档案、社会保险手续并赔偿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仲不字(2011)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第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其生活费、退休金、办理退休和医疗保险手续并赔偿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12)第3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4年8月8日原告李桂荣以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庆集团轻工控股有限公司攀峰分公司、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街派出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564���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桂荣的再审申请。
原告李桂荣遂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1999年3月22日,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下发津调办(1999)20号文件载明,经研究,同意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以接收家具七厂(集体)资产,债权、债务和全部职工为有偿条件,从下文之日起,对家具七厂实施兼并。1999年4月,天津市二��工业总公司下发津二轻规字第(1999)28号文件载明,实施兼并后,取消天津市家具七厂的法人资格,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组建分公司,名称自定。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原天津市家具七厂的全部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并承担一切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行为。接收档案后,公安机关具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桂荣提交的证据证明宁园街派出所(原何兴庄派出所)于1987年3月9日接收其人事档案,宁园街派出所对此予以认可。宁园街派出所接收李桂荣的人事档案后,即应对该档案妥善保存和管理。但派出所至今未能向原告李桂荣提供其所接收的档案,宁园街派出所未尽到档案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街派出所未能提供原告李桂荣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街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乃
审判员 魏冬梅
审判员 崔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