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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84号

龙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龙衣合,龙勤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84号原告龙某某,女,1984年1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龙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被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第四监区。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0年,我在广东务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回家举行婚礼,2002年9月27日生育长女龙某甲,2005年8月15日生育双胞胎子女龙某乙、龙某丙。我们为了给小孩上户,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好逸恶劳,常以赌博为业,且对夫妻感情不忠,经常在外嫖娼,赌博输钱后就对我拳打脚踢。2006年农历腊月,被告家人还污陷我偷盗他们的项链和手镯,并把我赶出家门,被告把我婚前个人存款人民币90,000.00元取走。2012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被告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被告服刑期满后由被告抚养,今后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在2000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9月生育了长女龙某甲。我也没在外面赌博和嫖娼。我与原告在一起后,遭到原告的家人反对,直到我的三个小孩出生后,2007年才得到原告家的户口本来登记结婚。2011年我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原告与本村一姓龙的男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此事还经过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处理,原告从此离家外出,在此期间,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三个小孩由我父母代为抚养,现原告要求离婚,我要原告给付三个小孩的抚养费。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到现在,小孩由我父母亲代为抚养期间,原告也应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与我走到这一步,谁对谁错已不重要了,现已没有和好可能了,只要安排好三个小孩,即:(1)原告与我共同分担孩子们的抚养费;(2)自从我犯法进去的日子起到刑满释放的日子里,三个孩子的所有费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3)等我服刑期满释放后,每个孩子各在年满18周岁以前所有费用由我和原告各承担一半,达到这三个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2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号证据,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号证据,贵州省施秉县双井镇黄琴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8年的事实。5号证据,(2014)黄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睦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了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个子女,长女龙某甲现在谷陇镇翁板小学读六年级,长子龙某丙、次女龙某乙现在谷陇镇翁板小学读五年级,如果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均愿意随被告龙某某的父亲龙通圣一起生活,龙通圣也愿意代为抚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1、2、3、5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称系原告老家村委会出具,该村委会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质证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不认可,且缺乏出证人签名,也不是原、被告生活所在村委会出具,故对原告方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9月27日生育长女龙某甲(曾用名龙某甲力,现就读于谷陇镇苗陇翁板村小学六年级),2005年8月15日生育双胞胎子女龙某乙和龙某丙(现均就读于谷陇镇苗陇翁板村小学五年级)。原、被告2007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2013年6月2日被告因盗窃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次撤回起诉。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长期由被告的父母亲代为抚养,现均在谷陇镇苗陇翁板小学上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就子女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均不善于经营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被告犯罪入狱。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足见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现已无夫妻感情,不愿意和好,双方均同意小孩暂由被告的父母亲代为抚养,原告愿意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调解未果。庭审后,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再次到被告家找其父母亲做工作,被告的父母亲愿意继续代为抚养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陆万元,原告也同意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陆万元。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长期与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现被告的父母亲也愿意继续代为抚养,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暂时由被告的父母亲代为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陆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由被告的父母亲代为抚养,原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00.00元。

三、原告龙某某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三个子女,由被告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张宗英

审判员  蔡先惠

审判员  任家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瞿运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得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