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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特19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赵红波、原争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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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特19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郝大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萌萌,系单位个贷中心经理。被申请人赵红波,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争晖,女,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冯爱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0月份,被申请人赵红波以购货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助业“房抵快贷”贷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光焦作分(助业)20140104号《个人贷款���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详见贷款合同)。为保证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争晖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l单元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为二被申请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足额将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发放给了被申请人赵红波。但被申请人赵红波自2015年8月15日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第五章第35、36条约定,在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之情形下,申请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申请人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据此请求:1、依法裁决对被申请人原争晖、被申请人赵红波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1单元5l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优先受偿主债权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余额664831.62元以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止共计37691.2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红波对原告的申请无异议。被申请人原争晖未对原告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申请人赵红波、被申请人原争晖及案外人焦作雨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郑光焦作分(助业)20140104号)及其与被申请人原争晖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申请人(作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赵红波(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原争晖(作为抵押人)、案外人焦作雨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978000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名称为住宅,位于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1单元5l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此后,被申请人原争晖与申请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自2014年10月21日取得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1单元5l号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为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43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赵红波发放贷款700000元。按约定2015年8月15日以前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被申请人赵红波已经按约偿还原告,2015年8月15日当期及以后的贷款本息被申请人赵红波未再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应还本金余额664831.62元、利息和罚息计37691.23元,总计为702522.85元。被申请人赵红波与被申请人原争晖为夫妻,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申请人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8���13日。综上,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变卖、拍卖被申请人原争晖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l单元5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64831.62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计37691.23元,2016年4月28日以后至本裁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00元,由被申请人原争晖、赵红波共同承担。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冯爱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