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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684号

陈某2、陈某1等与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陈某2,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八复村*组,现住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邓光兴,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陈某1,男,199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其父亲。

委托代理人:易建荣,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冷水滩区。

被告: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宝,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2、陈某1与被告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坎门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6年11月9日决定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台州市医学会的医学鉴定书。2016年3月18日,本院函至台州市医学会,要求其对医学鉴定书进行补充说明,并于同年4月26日收到台州市医学会的补充说明。原告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兴、邓兴旺,被告坎门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平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2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陈某2陪同妻子邓小兰致被告处就诊,经被告单位医护人员检查即将临产。邓小兰于当日入住被告处进行生育,但在生育过程中母婴双亡。被告认为邓小兰的死亡是“羊水栓塞”引起,原告不予认可。邓小兰的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产前记录、急诊科救护危重病人记录、医院麻醉前访视单等均显示邓小兰生命体征正常,并无“羊水栓塞”的症状。原告认为,邓小兰及女婴的死亡完全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理由如下:

一、被告明知邓小兰宫内胎儿胎位旋转成左枕后位(LOP),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胎位纠正到左枕前位(LOA),存在过错;

二、邓小兰选择自然分娩,被告却为其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子宫全切术,违背了邓小兰的意愿,存在过错;

三、被告提供的手术、麻醉、输血治疗三种医学文书未经邓小兰同意,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告并无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子宫全切术的手术资质;

五、被告未及时抢救邓小兰及女婴。经庭审变更,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6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2元、陈某2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9359元、误工费24859元、尸体存放费用(从2015年8月8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28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903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坎门卫生中心辩称:邓小兰在被告单位分娩过程中死于羊水栓塞,女婴因母体宫内窘迫引起宫内窒息而死亡,属于不可预料的危重并发症。被告属于依法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具备从事剖宫产、子宫切除手术相应资质。被告在为邓小兰的分娩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医疗过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陈某2与邓小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陈某1。邓小兰的父母已于早年亡故。2015年8月7日,原告陈某2陪同邓小兰致被告处生产,经被告单位医护人员初诊其即将临产。邓小兰于当天下午16时20分入住被告的妇产科待产,并要求自然分娩。20时,经原告陈某2同意被告为邓小兰急诊行剖宫产术,并于20时25分分娩出一女婴。但女婴的Apgar评分(新生儿评分)为0分,抢救5分钟与10分钟后评分仍为0分。20时34分,邓小兰出现晕厥、神志不清、面色苍白,呼吸心跳骤停,被告对其进行抢救。经原告陈某2同意,被告于21时10分为邓小兰行子宫全切术。因抢救无效,邓小兰于次日0时50分被宣告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就被告在邓小兰的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医学鉴定。台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台州医鉴[2015]58号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告对孕产妇邓小兰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2、孕产妇邓小兰死于肺羊水栓塞致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心跳呼吸骤停、多器官功能衰竭;3、胎儿死亡系母体因素所引起的宫内窘迫窒息。2016年4月18日,台州市医学会就该医学鉴定书进行补充说明为:1、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7284150233102111B1001)上核准被告的诊疗科目为外科:普通外科执业;骨科专业/妇产科:妇科专业;产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妇女保健科:围产期保健专业/儿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被告具备上述诊疗服务范围;2、邓小兰分娩过程中,被告相应的医护人员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具备从事剖宫产、子宫切除手术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台州医鉴[2015]58号医学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被告对孕产妇邓小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就该问题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在对孕产妇邓小兰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本院审查,本院认定该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结论明确、客观,故对该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予以确认。结合该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本院认定被告在对孕产妇邓小兰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因邓小兰及胎儿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邓小兰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子宫全切术等诊疗行为时未征求其本人意见,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被告在实施上述诊疗行为前已取得原告陈某2的同意,故其实施上述诊疗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1元(缓交),司法鉴定费5000元(已缴纳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费1320元(已缴纳至鉴定机构),合计21191元,由原告陈某2、陈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华鑫

人民陪审员  洪建辉

人民陪审员  萧云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应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