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九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濉河南路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潘士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一号公路西原狮子山砖瓦厂院内。负责人吴谊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惠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小梅。被申请人孙超(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卢惠忠(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徐州九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土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谢小梅、孙超、卢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商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本案中,申请人九九土木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本院没有管辖权。对于九九土木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本院依法予以再审审查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之精神,
裁定如下:终结审查申请人徐州九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新
审判员 孔祥伟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雨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