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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终104号

李新正与XX、张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XX,李新正,张芬,王丽克,XX,禹州市雅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路俊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正,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芬,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克,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路俊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州市雅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滨河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晓冰。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新正、张芬、王丽克、XX以及禹州市雅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6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上诉称,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动产纠纷必须为物权纠纷,而本案仅为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应为合同纠纷,且合同涉及到的房屋也并未进行物权登记,本案也并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为郑州市××区,且常年生活在郑州,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62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区,但被上诉人张芬、王丽克、XX及禹州市雅鼎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禹州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向禹州市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宏伟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