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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713号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绵阳金钼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二号1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曾川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洪林,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北路。负责人李虎。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友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东,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金钼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友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鸿福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兵,上诉人鸿福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上诉人陈友全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原审被告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钼公司承包了泸州公司发包的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后,2012年11月23日金钼公司(乙方)与原告租赁站(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金钼公司租赁租赁站塔式起重机5台用于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租赁塔机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格为:QTZ5013一台,进出场费3500元/台,标高租赁10000元/台/月,标高外标节14元/天.节,附着4000元/道,QTZ5010一台,进出场费3500元/台,标高租赁10000元/台/月,QTZ4510一台,QTZ4010二台,进出场费3500元/台,标高租赁7500元/台/月;租赁期限最低4个月,超过4个月按照实际天数结算;塔机进场时间以乙方电话通知为准,当日开始计租;乙方不得以停工待料等非甲方原因为借口拖延或拒付租赁费,若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机,待支付租赁费后开机,如因乙方场地原因,现场障碍限制而拖延塔机进出场装拆时,由乙方承担拖延期间塔机台班费及相应责任,同时因乙方现场原因,现场障碍限制而造成塔机不能正常安拆时,其所增加拆装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从租赁设备实际交付给乙方,到设备交还甲方为止,设备保管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和配件丢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款,应向甲方按日赔付未付款的5‰的违约金;如因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钼公司提供了5台塔机。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7月14日、8月19日、9月17日、11月1日和2014年1月4日为QTZ5013安装了外标节30节,附着6道。2014年10月20日租赁站与金钼公司对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塔机租赁费755698元、标准节租赁费及附着费用180800元,进出场费用175000元,加4010、5010、4510附着及标准节15000元,合计1126498元,扣除借支600000元,余款526498元。原告自愿在每年春节期间扣除15天不收取塔机的使用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拆除了QTZ4010一台,2014年4月5日拆除了QTZ4510一台。因被告泸州公司与被告金钼公司有纠纷,被告泸州公司多次阻碍原告将QTZ5010、QTZ4010、QTZ5013各一台从工地拆除,致使塔机一直滞留该工地,期间泸州公司有时自己在使用这些塔机。2015年5月16日被告泸州公司要求被告金钼公司和原告限期将QTZ5010、QTZ4010塔机拆出工地,原告接通知后将上述塔机拆走,QTZ5013塔机、附着及标准节仍由被告泸州公司使用至今。再查明:因诉讼,原告(甲方)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部分律师代理费5000元,甲方于实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款项两日内按照实际收到金额的10%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钼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钼公司提供了塔机及外标节、附着等设施,被告金钼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于2014年10月20的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526498元,逾期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金钼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应当每日支付违约金日5‰,显然该约定较高,原告自愿调整为10万元违约金,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金钼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塔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泸州公司虽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从2014年9月30日后,QTZ5013塔机(含外标节30节,附着6道)实际由被告泸州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泸州公司应当支付其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的标准参照被告金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泸州公司虽然辩称其未使用QTZ5010、QTZ4010塔机,但原告接到被告金钼公司通知其拆除塔机后多次到案涉工地拆除塔机,均因被告泸州公司的阻挡拆除未果,期间不管被告泸州公司是否使用,均应当由被告泸州公司承担相应的租金,租金参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即(10000元/月+7500元/月)×7月=1225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金钼公司虽然未实际使用QTZ5010、QTZ4010、QTZ5013塔机(含外标节30节,附着6道),但依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如因乙方场地原因,现场障碍限制而拖延塔机进出场装拆时,由乙方承担拖延期间塔机台班费及相应责任”的约定,被告金钼公司应当对被告泸州公司阻碍造成原告无法拆除塔机而产生的租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友全系被告金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友全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7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90000元,仅提供了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对该5000元予以确认,其他律师费虽有委托合同证明,但委托合同上对律师费具体金额要待原告收到案涉标的后才能确认,因此对该部分律师费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票据,对其关于差旅费的主张本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526498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31498元;

三、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QTZ5010、QTZ4010塔机租赁费122500元;

四、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QTZ5013塔机1台(含外标节30节,附着6道),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塔机按照每月10000元(每年扣除15天春节不计算租赁),外标节14元/天计算的租金。

五、由被告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应征收诉讼费715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金钼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泸州公司承担1350元。宣判后,泸州公司、鸿福租赁站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泸州公司上诉称:1.泸州公司没有使用QTZ5010、QTZ4010两台塔机,且已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和9月17日通知金钼公司拆除该两台塔机,是金钼公司一直不来拆除该塔机,产生的租赁费应由金钼公司承担;2.对于QTZ5013塔机,我公司虽因工程原因在实际使用,但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金钼公司,工程价为包干价,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中所产生机械费等费用由金钼公司承担,金钼公司与鸿福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金钼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鸿福租赁站答辩称:泸州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使用了塔机,合同约定塔机的撤除对鸿福租赁站不具有约束力,泸州公司对于塔机结算之后实际使用塔机不付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2013年9月30日之后是上诉人泸州公司在实际使用塔机,金钼公司停工后是同意我们撤走塔机的,但是泸州公司不允许我们撤走塔机,对于塔机的撤除我们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金钼公司及陈友全答辩称:泸州公司的请求不成立,金钼公司只认可停工之前的52万元的租赁费,对于停工之后的费用我们不承担责任。鸿福租赁站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友全除系金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系公司的股东。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大多不是通过金钼公司的账户,而是通过陈友全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陈友全也未将款项打至金钼公司账户,导致金钼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友全账户和资金存在混同,金钼公司虽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已成为空壳公司,成为陈友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改判陈友全承担连带责任。泸州公司认为鸿福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与其无关,未发表答辩意见。陈友全答辩称:鸿福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友全利用股东身份逃避债务不是事实,陈友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存在伤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陈友全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友全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泸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通知》四份、《证明》、《工程款明细》、付款凭证及快递单,拟证明泸州公司多次通知金钼公司到场拆除1#、4#楼塔机的事实。鸿福租赁站经质证后认为,对2014年5月24日和9月17日的两份《通知》虽有原件,但无法核实易建身份,且2015年5月份塔机仍在使用。对2015年3月10日和11月16日的《通知》、《证明》、《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钼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2014年5月24日和9月17日的两份《通知》,公司不清楚易建是否签过字,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口头通知过租赁站拆除。对2015年3月10日的《通知》不予质证,对11月16日的《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不予质证。对《工程款明细》认可绝大部分款项是支付给陈友全的,但认为款项全部用于工程款。陈友全举证:《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费用报销单,拟证明所领取工程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鸿福租赁站经质证后未对陈友全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但向本院举证:《连带支付责任保证书》及《声明》,拟证明陈友全愿意对绵阳市金钼劳务有限公司所欠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应支付的各项租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友全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是对方当事人强迫其签的。对泸州公司、陈友全、鸿福租赁站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判定。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泸州公司书面通知金钼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拆除1#楼的塔吊,金钼公司质量员易建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9月17日,泸州公司书面通知金钼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拆除塔机,金钼公司质量员易建在该通知上签字。2016年2月18日,陈友全出具连带支付责任保证书,载明“本人陈友全(身份证号码:510722197306278493)个人自愿为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的塔吊机租赁事宜与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11)项下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各项支付租金、利息、损失赔偿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算2年。保证人陈友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租赁费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QTZ5010、QTZ4010、QTZ5013三台未拆除塔机租赁费支付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陈友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QTZ5010、QTZ4010、QTZ5013三台未拆除塔机租赁费支付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鸿福租赁站和金钼公司,租赁物为QTZ5013、QTZ5010、QTZ4510、QTZ4010、QTZ4010,租赁期限以开机报告之日起至报停之日止(金钼公司须提前一周出具书面报停通知)。本案中,鸿福租赁站和金钼公司虽于2014年10月20日对五台塔机在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无证据证实金钼公司向鸿福租赁站出具过书面报停通知,故该结算行为只是对前期租赁费的结算,鸿福租赁站和金钼公司的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基于鸿福租赁站与金钼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持续履行的基础上,本案案涉租赁物后期虽实际是由泸州公司在使用,但泸州公司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钼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鸿福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QTZ5010、QTZ4010、QTZ5013三台未拆除塔机租赁费支付的责任主体应当是鸿福租赁站,原判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关于陈友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鸿福租赁站主张陈友全与金钼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遂要求泸州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泸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打入了陈友全个人账户。陈友全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等凭据,证实工程款虽打入个人账户,但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虽打入陈友全账户,但工程款已用于案涉工程,鸿福租赁站无充分证据证实陈友全作为金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钼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事实,上诉人鸿福租赁站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但陈友全个人出具《连带支付责任保证书》及《声明书》表示愿意对鸿福租赁站应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虽在质证中陈友全称上述两份证据系受他人强迫所签,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友全对《连带支付责任保证书》及《声明书》的反驳不能成立,本院对《来带支付责任保证书》及《声明书》予以采信,陈友全应对金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526498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31498元;

三、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

四、由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QTZ5010、QTZ4010塔机租赁费122500元;

五、由绵阳市金钼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QTZ5013塔机1台(含外标节30节,附着6道),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塔机按照每月10000元(每年扣除15天春节不计算租赁),外标节14元/天计算的租金;

六、由陈友全对本判决第二、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绵阳高新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绵阳高新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800元,绵阳金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陈友全承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陈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朝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