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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303号

方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303号

原告: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

原告方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乙,现年5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小孩两岁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虽有小吵小闹,并无太大矛盾。直至2014年开始双方陷入冷战,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后来一直不回家,放任原告一人在出租屋居住,原告问其原因,被告不说,后来不接原告电话。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考虑小孩尚小,一直忍让。直到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好聚好散。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户口簿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经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所确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经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年××月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薛某乙,现年6岁,现随被告父母在舒城县新鑫幼儿园上学。嗣后原、被告多一起到外地打工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有争执,一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仅自2014年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渐少。现原告以被告与其分居多时,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期间关系正常,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可谓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一同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相处关系融洽,未发生大的矛盾。后虽共同生活时间变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诉称自2014年双方陷入冷战,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提出与原告好聚好散,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不草率冲动,彼此相互理解包容,且目前孩子尚未成年,为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廖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