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五洲大厦1-3楼。负责人李国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杰亚,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燕萍,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大庙罗村。法定代表人尹春芳,董事长。被告上虞市冰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夏王村。法定代表人赵新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炎齐,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法定代表人尹春芳,董事长。被告海南昆泰沉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西侧村头村委会坡波场。法定代表人徐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宗,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尹春芳。被告单洁珍。被告尹峰。被告章黎明。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上虞市冰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海南昆泰沉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昆泰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清、
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杰亚、姚燕萍、被告昆鹏公司、昆隆公司、尹春芳、被告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炎齐,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洁珍、尹峰、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冰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508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昆鹏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昆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50807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昆鹏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4012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4012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昆鹏公司在原告方贷款人民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昆鹏公司签订093215080700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昆鹏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16日;年利率为6.30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冰峰公司、昆隆公司、海南昆泰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编号分别为第093215080701、093215080702、093214012402、093214012403号。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昆鹏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昆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冰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昆隆公司、海南昆泰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昆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昆隆公司、海南昆泰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昆鹏公司、昆隆公司、尹春芳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冰峰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海南昆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昆隆公司系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尹春芳是被告昆鹏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尹春芳也是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尹春芳同时系以上三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者;因此,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为被告昆鹏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为被告昆鹏公司提供担保不但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而且没有形成决议书;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提供的样式合同,并非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真正的决议书;从决议书的格式看,抬头称谓是对原告的,是来往函件格式,而非决议书应有的格式;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昆隆公司不得参加股东会表决,但该公司却参加了股东会表决,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共有被告昆隆公司、海南盛铭锦香实业有限公司、澄迈华义实业有限公司三名股东,但决议书上却仅有被告昆隆公司、海南盛铭锦香实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盖章签署,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可见,无论从形式上到事实上,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为被告昆鹏公司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没有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真正的股东决议书,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法无效。
二、原告与被告尹春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就要求尹春芳提供海南昆泰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上清楚显示海南昆泰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因此,原告对此是完全清楚的;而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仅有二名股东签署,这是显而易见的虚假违法,原告仍然接受只有二名股东签署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书,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其没有尽到最起码应有的审查义务,满足最起码应有的法律要求,让被告海南昆泰公司有理由怀疑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也绝非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该自行承担后果;
三、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明知,不能以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为借口,本案的具体情况与具备了表面合法性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有着根本不同,在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书连表面合法性都不具备,如果予以认可,并进而认可相关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则会令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同时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海南昆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不但没有事实上的真实性,也没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海南昆泰公司未经法律程序同意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对被告昆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洁珍、尹峰、章黎明未答辩。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昆鹏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冰峰公司自愿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债务人昆鹏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一份、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昆隆公司自愿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内为债务人昆鹏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核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自愿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内为债务人昆鹏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二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自愿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内为债务人昆鹏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海南昆泰公司2010年1月5日、2015年2月2日章程各一份、章程修正案三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四份、营业执照三份(复制件),以证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一直以来有三名股东,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而股东会决议书只有二名股东签名的事实。被告昆鹏公司、冰峰公司、昆隆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昆鹏公司、冰峰公司、昆隆公司、尹春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2、3、5,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海南昆泰公司认为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尹春芳是作为股东签字,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格式不正规,这显然是原告的格式合同,抬头是同意担保决议书而不是股东会决议,原告在明知被告海南昆泰公司有三个股东的情况下,决议书只有二个股东盖章签署,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或故意所为,对这二个签名盖章无异议,其他都是不存在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保证合同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的,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对于证据6,原告无异议;证据1、2、3、5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股东会决议仅系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核保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章程、章程修正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系海南省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份营业执照虽系复制件,但能够与章程、章程修正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洁珍、尹峰、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载明:经被告海南昆泰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昆鹏公司向原告融资各项本外币贷款等其他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5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其利息、费用;被告海南昆泰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春芳依法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商洽相关事宜,并代表该公司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具体担保形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公司股东会承诺:本决议的实质内容和产生程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昆隆公司、海南盛铭锦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该《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签章。同日,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上述《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的内容及签字真实、合法。同日,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40124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限额1650万元内为债务人昆鹏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40124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限额1650万元内为债务人昆鹏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7日,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冰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50807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冰峰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限额330万元内为债务人昆鹏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昆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50807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昆隆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限额1650万元内为债务人昆鹏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被告昆鹏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8月7日,被告昆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昆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昆鹏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昆鹏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昆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冰峰公司、昆隆公司、海南昆泰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093215080701、093215080702、093214012402、093214012403。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昆鹏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昆鹏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欠息至今,借款到期后,被告昆鹏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冰峰公司、昆隆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昆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昆鹏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而被告昆鹏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冰峰公司自愿为被告昆鹏公司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限额330万元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冰峰公司在最高限额330万元内对被告昆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隆公司自愿为被告昆鹏公司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限额1650万元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昆隆公司在最高限额330万元内对被告昆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自愿为被告昆鹏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期间和最高限额1650万元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在最高限额330万元内对被告昆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海南昆泰公司辩称,被告昆鹏公司、海南昆泰公司及被告昆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尹春芳,故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为被告昆鹏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为被告昆鹏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违法无效,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原告则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系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为由来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无法成立的;原告没有审查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章程的义务,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不能仅以此否定原告“善意第三人”的身份,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原告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被告海南昆泰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为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被告昆隆公司,与被告昆鹏公司系不同主体,被告海南昆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上述三家公司由被告尹春芳实际控制,故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关于2014年1月24日其为被告昆鹏公司提供担保系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退一步讲,《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条款,该规定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公众公司,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综上,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海南昆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南昆泰公司自愿为被告昆鹏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期间和最高限额1650万元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南昆泰公司在最高限额330万元内对被告昆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洁珍、尹峰、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虞市冰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海南昆泰沉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对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在最高限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上虞市冰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海南昆泰沉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春芳、单洁珍、尹峰、章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凤
代理
审判员 曹 清
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